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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五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留期間在三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一、從事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工作。
二、為公益目的協助解決因緊急事故引發問題之需要,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工作。

三、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或受大專以上校院、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邀請之知名優秀專業人士,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

四、受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邀請,並從事非營利性質之藝文表演或體育活動。

 
經入出國管理機關核發學術及商務旅行卡,並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演講或商務技術指導工作之外國人,其停留期間在九十日以下之入國簽證或入國許可視為工作許可。
第六條   外國人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許可前,得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研提審查意見。
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第十一條之三   依國際書面協定開放之行業項目,外國人依契約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依第一類外國人規定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之訂約事業機構屬自由經濟示範區內事業單位,且於區內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工作者,得不受國際書面協定開放行業項目之限制。
前二項外國人入國後之管理適用第一類外國人規定。
申請第一項或第二項許可,除應檢附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文件外,另應備下列文件:
一、契約書影本。
二、外國人名冊、護照影本、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外國人從事第一項或第二項之工作,應取得執業資格、符合一定執業方式及條件者,另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定之法令規定。
第十二條   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二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二十一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三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十四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
 
前項求才廣告內容,應包括求才工作類別、人數、專長或資格、雇主名稱、工資、工時、工作地點、聘僱期間、供膳狀況與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地址及電話。
雇主為第一項之招募時,應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事業單位員工顯明易見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者,應依第十二條之一規定辦理國內招募。
第十四條   雇主依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十五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
 
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審核雇主已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者,就招募本國勞工不足額之情形,應開具求才證明書。
第三十一條   前條外國留學生正式入學修習科、系、所課程,或學習語言課程一年以上,且經就讀學校認定具下列事實之一者,得從事與其所修習課程與語言有關之工作:
 

一、其財力無法繼續維持其學業及生活,並能提出具體證明。

二、就讀學校之教學研究單位須外國留學生協助參與工作。

三、與本身修習課程有關,須從事校外實習。
外國留學生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具特殊語文專長,並經教育部專案核准,入學後得於各大專校院附設語文中心或外國在華文教機構附設之語文中心兼任外國語文教師。

二、就讀研究所,並經就讀學校同意從事與修習課業有關之研究工作。
第三十三條   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學生證影本。

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

四、學習語言課程者之全年成績單。

五、審查費收據正本。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

第四十六條之二   雇主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繳納就業安定費者,應自聘僱之外國人入國翌日或接續聘僱日起至聘僱許可屆滿日或廢止聘僱許可前一日止,按聘僱外國人從事之行業別、人數及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所定就業安定費之數額,計算當季應繳之就業安定費。
 
雇主繳納就業安定費,應於次季第二個月二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雇主得不計息提前繳納。
雇主聘僱外國人之當月日數未滿一個月者,其就業安定費依實際聘僱日數計算。
雇主繳納之就業安定費,超過應繳納之數額者,得檢具申請書及證明文件申請退還。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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