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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
人體之措施。
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
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
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
為之各種措施。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
、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
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
者。
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
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
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
,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
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
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
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
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
要處置時,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時,應依傳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房
或住(居)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
,或潛在可能具有傳染性之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
感染性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措施。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
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
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
,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
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
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
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
十公分以下。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
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
,送達死者家屬。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
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
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
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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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 C 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 B 級
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 C 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
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刪除)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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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
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
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
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
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
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
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
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
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
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
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
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
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
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
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
、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
限制者,不在此限。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
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
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
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
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
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
宜。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
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
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
關採行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
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 三 章 傳染病預防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
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
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及其相關設施。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
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
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
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
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
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
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
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
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
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
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
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
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
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
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
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
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
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
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
、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
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
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
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
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
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
,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
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
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
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
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
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
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
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
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
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
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
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
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 六 章 罰則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
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
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
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
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
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
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
助。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
;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
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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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
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
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
檢查證明。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
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
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
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
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
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
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
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
定之必要檢查。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
,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
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
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
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
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
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
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
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類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
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
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診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
五日以上。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
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
理。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五
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
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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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
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
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
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
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第 二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
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
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
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
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
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
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
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
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
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
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
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
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
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第 四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
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
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
,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
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之八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
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
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
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
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
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
業。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
,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
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
可行性。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
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
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
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
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第 六 章 附則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
機構驗證。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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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
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
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
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
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
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
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
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
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
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
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
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
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
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
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
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
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
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
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
第三十九條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
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
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
,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
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
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
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
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
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
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
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
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
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
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
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
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
、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
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
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
,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
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
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
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
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
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
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
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
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
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
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
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
,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
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
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
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
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
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
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
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
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
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
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
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
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
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
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
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
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
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
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
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
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
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
過境。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
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
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 九 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
、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
阻之。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
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
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
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
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
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
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
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
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
、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
、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
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
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
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
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
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
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
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
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
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
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
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
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
留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
。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
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
)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
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
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
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
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
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十一 章 罰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
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
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
永久居留或定居。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
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
(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
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
(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
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
籍人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
,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
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
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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