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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細則依傳染病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預防接種,指為達預防疾病發生或減輕病情之目的,將疫苗施於
人體之措施。
本法所稱疫苗,指配合預防接種或防疫需要之主動及被動免疫製劑。
本法所定調查,其具體措施如下:
一、疫情調查:為瞭解經通報之傳染病個案之感染地、接觸史、旅遊史及
有無疑似病例所為之各種措施。
二、流行病學調查:為瞭解傳染病發生之原因、流行狀況及傳染模式所為
之各種措施。
三、病媒調查:為瞭解地區病媒之種類、密度及其消長等所為之各種措施

四、其他調查:前三款調查以外,為瞭解傳染病等發生之狀況及原因,所
為之各種措施。
本法所稱檢驗,指為確定診斷或研判疫情,由實驗室就相關檢體進行化驗
、鑑定或其他必要之檢查等行為。
本法所稱疫區,指有傳染病流行或有疫情通報,經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發布之國際疫區或國內疫區。
本法第九條所定傳播媒體之範圍,包括平面或電子新聞媒體、網際網路,
及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
者。
本法第九條所定錯誤或不實訊息之發表人,包括自然人及法人在內。
本法第二十三條所稱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
體,指經主管機關調查或檢驗其可致傳染於人者。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
但情況急迫者,不在此限。
地方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所為之通知,得以書面、言詞或電子
資料傳輸等方式為之。
未經指定為隔離治療機構之醫療機構,發現各類應隔離治療之傳染病病人
,應配合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處置,依醫療法
等相關法令規定進行轉診事宜。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必要時,指該傳染病病人有傳染他人之
虞時。
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所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支應之各類傳染病病人施行隔
離治療之費用,指比照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給付項目及支付標準核付之
醫療費用及隔離治療機構之膳食費。
負擔家計之傳染病病人,因隔離治療致影響其家計者,主管機關得依社會
救助法等相關法令予以救助。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留驗、檢查或施行預防接種等必
要處置時,應注意當事人之身體及名譽,並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
當之處置時,應依傳染病種類及其傳染特性,於傳染病病人原居留之病房
或住(居)所內外,對可能受到體液、分泌物與排泄物污染之場所及物品
,或潛在可能具有傳染性之病媒,執行清潔、消毒、殺菌、滅蟲及進行具
感染性廢棄物之清理等相關措施。
醫事機構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施行消毒及其他必要處置時,應依感
染管制相關規定,對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施予終末消毒;
相關人員於執行臨終護理、終末消毒、屍體運送、病理解剖及入殮過程中
,應著個人防護衣具,以防範感染;主管機關處置社區內因傳染病或疑似
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時,亦同。
前項屍體,如係因疑似第一類傳染病或第五類傳染病所致者,應先以具防
護功能之屍袋包覆,留置適當場所妥善冰存,並儘速處理。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定二十四小時之起算時點如下:
一、屍體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者,自
解剖完成時起算。
二、無前款情形者,自醫師開具死亡證明書或檢察機關開具相驗屍體證明
書時起算。
本法第五十條第四項所稱依規定深埋,指深埋之棺面應深入地面一公尺二
十公分以下。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施行病理解剖檢驗前,應會
同地方主管機關確實與死者家屬充分溝通,始得作成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或疑似預防接種致死屍體病理解剖檢驗通知書
,送達死者家屬。
中央主管機關為因應傳染病防治需要,得委任所屬疾病管制署辦理下列事
項:
一、依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之感染性生物材料與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事項

二、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要求醫事機構、醫師或法醫師限期提供
傳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相關資料。
三、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傳染病檢體採檢及第二款檢驗機構管理
之相關規定。
四、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或疑似預
防接種致死屍體之病理解剖檢驗相關事項。
五、本法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之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檢疫相關事項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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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特制定本法。
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稱傳染病,指下列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致死率、發生率及傳播速度等
危害風險程度高低分類之疾病:
一、第一類傳染病:指天花、鼠疫、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
二、第二類傳染病:指白喉、傷寒、登革熱等。
三、第三類傳染病:指百日咳、破傷風、日本腦炎等。
四、第四類傳染病:指前三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監視疫情發生或
施行防治必要之已知傳染病或症候群。
五、第五類傳染病:指前四款以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其傳染流行可能
對國民健康造成影響,有依本法建立防治對策或準備計畫必要之新興
傳染病或症候群。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各款傳染病之名稱,應刊登行政院公報公告之;有
調整必要者,應即時修正之。
本法所稱流行疫情,指傳染病在特定地區及特定時間內,發生之病例數超
過預期值或出現集體聚集之現象。
本法所稱港埠,指港口、碼頭及航空站。
本法所稱醫事機構,指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定醫事人員依其專門職業法
規規定申請核准開業之機構。
本法所稱感染性生物材料,指具感染性之病原體或其衍生物,及經確認含
有此等病原體或衍生物之物質。
本法所稱傳染病檢體,指採自傳染病病人、疑似傳染病病人或接觸者之體
液、分泌物、排泄物與其他可能具傳染性物品。
中央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執
行本法所定事項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訂定傳染病防治政策及計畫,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疫
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檢疫、演習、分級動員、訓練
及儲備防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等措施。
(二)監督、指揮、輔導及考核地方主管機關執行傳染病防治工作有關事
項。
(三)設立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等有關事項。
(四)執行國際及指定特殊港埠之檢疫事項。
(五)辦理傳染病防治有關之國際合作及交流事項。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有防疫必要之事項。
二、地方主管機關:
(一)依據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傳染病防治政策、計畫及轄區特殊防疫需
要,擬定執行計畫付諸實施,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二)執行轄區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包括預防接種、傳染病預防、流行
疫情監視、通報、調查、檢驗、處理、演習、分級動員、訓練、防
疫藥品、器材、防護裝備之儲備及居家隔離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三)執行轄區及前款第四目以外港埠之檢疫事項。
(四)辦理中央主管機關指示或委辦事項。
(五)其他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辦理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第二款事項,必要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支援。
各級主管機關執行港埠之檢疫工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或團體辦理之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及協助辦理傳染病防治事項如下:
一、內政主管機關:入出國(境)管制、協助督導地方政府辦理居家隔離
民眾之服務等事項。
二、外交主管機關:與相關外國政府及國際組織聯繫、持外國護照者之簽
證等事項。
三、財政主管機關:國有財產之借用等事項。
四、教育主管機關:學生及教職員工之宣導教育及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五、法務主管機關:矯正機關收容人之傳染病監控防治等事項。
六、經濟主管機關:防護裝備供應、工業專用港之管制等事項。
七、交通主管機關:機場與商港管制、運輸工具之徵用等事項。
八、大陸事務主管機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或香港、澳門之人員往來政
策協調等事項。
九、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共環境清潔、消毒及廢棄物清理等事項。
十、農業主管機關:人畜共通傳染病之防治、漁港之管制等事項。
十一、勞動主管機關:勞動安全衛生及工作權保障等事項。
十二、新聞及廣播電視主管機關:新聞處理與發布、政令宣導及廣播電視
媒體指定播送等事項。
十三、海巡主管機關:防範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傳染病媒介物
之查緝走私及非法入出國等事項。
十四、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傳染病防治必要之相關事項。
主管機關應實施各項調查及有效預防措施,以防止傳染病發生;傳染病已
發生或流行時,應儘速控制,防止其蔓延。
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
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
利用傳播媒體發表傳染病流行疫情或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防治
措施之相關訊息,有錯誤、不實,致嚴重影響整體防疫利益或有影響之虞
,經主管機關通知其更正者,應立即更正。
政府機關、醫事機構、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
人之姓名、病歷及病史等有關資料者,不得洩漏。
對於傳染病病人、施予照顧之醫事人員、接受隔離治療者、居家檢疫者、
集中檢疫者及其家屬之人格、合法權益,應予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

非經前項之人同意,不得對其錄音、錄影或攝影。
政府機關(構)、民間團體、事業或個人不得拒絕傳染病病人就學、工作
、安養、居住或予其他不公平之待遇。但經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需要
限制者,不在此限。
感染傳染病病原體之人及疑似傳染病之病人,均視同傳染病病人,適用本
法之規定。
第 二 章 防治體系
中央主管機關得建立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將全國劃分為若干區,並指定醫
療機構設傳染病隔離病房。經指定之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指示收治傳染
病病人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區指揮官及副指揮官若干人,統籌指揮、協調及調度
區內相關防疫醫療資源。
第一項指定之醫療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助。
傳染病防治醫療網區之劃分方式、區指揮官與副指揮官之任務及權限、醫
療機構之指定條件、期限、程序、補助內容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組機動防疫隊,巡迴辦理防治事
宜。
地方主管機關於轄區發生流行疫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立即動員所屬各相
關機關(構)及人員採行必要之措施,並迅速將結果彙報中央主管機關。
前項情形,地方主管機關除應本諸權責採行適當之防治措施外,並應依中
央主管機關之指示辦理。
前二項流行疫情之處理,地方主管機關認有統籌指揮、調集所屬相關機關
(構)人員及設備,採行防治措施之必要時,得成立流行疫情指揮中心。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邀集相關機關召開流行疫情處理協調會報,協
調各級政府相關機關(構)人員及資源、設備,並監督及協助地方主管機
關採行防治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經考量國內、外流行疫情嚴重程度,認有統籌各種資源、設
備及整合相關機關(構)人員之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同意成立中央流行
疫情指揮中心,並指定人員擔任指揮官,統一指揮、督導及協調各級政府
機關、公營事業、後備軍人組織、民間團體執行防疫工作;必要時,得協
調國軍支援。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之編組、訓練、協助事項及作業程序之實施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國內、外發生重大傳染病流行疫情,或於生物病原攻擊事件時
,得結合全民防衛動員準備體系,實施相關防疫措施。
第 三 章 傳染病預防
各級政府機關(構)及學校平時應加強辦理有關防疫之教育及宣導,並得
商請相關專業團體協助;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定期實施防疫訓練及演習
主管機關及醫療機構應充分儲備各項防治傳染病之藥品、器材及防護裝備

前項防疫藥品、器材與防護裝備之儲備、調度、通報、屆效處理、查核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暫行封閉可能散布傳染病之水源。
各級政府機關應加強當地上、下水道之建設,改良公廁之設備與衛生,宣
導私廁之清潔與衛生;必要時,得施行糞便等消毒或拆除有礙衛生之廁所
及其相關設施。
國內發生流行疫情時,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各種已經證實媒介傳染病之飲食
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於傳染病防治之必要下,應切實禁止從事飼養、
宰殺、販賣、贈與、棄置,並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製或其他必要之
處置。
主管機關基於傳染病防治必要,對於有媒介傳染病之虞之動物,準用前項
禁止、處置之規定。
為防治傳染病之必要,對發生重大人畜共通動物傳染病之動物,中央主管
機關應商請中央農業主管機關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相關規定為必要之處
置。
前條之飲食物品、動物或動物屍體,經依規定予以撲殺、銷毀、掩埋、化
製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時,除其媒介傳染病之原因係由於所有人、管理人之
違法行為或所有人、管理人未立即配合處理者不予補償外,地方主管機關
應評定其價格,酌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之申請資格、程序、認定、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方主管機關應督導撲滅蚊、蠅、蚤、蝨、鼠、蟑螂及其他病媒。
前項病媒孳生源之公、私場所,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依地方主管
機關之通知或公告,主動清除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傳染病通報流程、流行疫情調查方式,並建立傳染病
流行疫情監視、預警及防疫資源系統;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兒童及國民預防接種政策,應設置基金,辦理疫苗採
購及預防接種工作。
前項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政府編列預算之補助。
二、公益彩券盈餘、菸品健康福利捐。
三、捐贈收入。
四、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任何形式捐贈收入,不得使用於指定疫苗之採購。
疫苗基金運用於新增疫苗採購時,應依據中央主管機關傳染病防治諮詢會
建議之項目,依成本效益排列優先次序,並於次年開始編列經費採購。其
相關會議應錄音,並公開其會議詳細紀錄。成員應揭露以下之資訊:
一、本人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及金額。
二、本人所屬團體接受非政府補助之疫苗相關研究計畫及金額。
三、所擔任與疫苗相關之事業機構或財團法人董、監事或顧問職務。
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應使兒童按期接受常規預防接種,並於兒童入學時提
出該紀錄。
國民小學及學前教(托)育機構對於未接種之新生,應輔導其補行接種。
主管機關規定之各項預防接種業務、因應疫情防治實施之特定疫苗管理、
使用及接種措施,得由受過訓練且經認可之護理人員施行之,不受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藥事法第三十七條及藥師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預防接種施行之條件、限制與前條預防接種紀錄檢查、補行接種及其
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醫療機構應配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預防接種政策。
醫療機構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因預防接種而受害者,得請求救濟補償。
前項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受害情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受害發生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疫苗檢驗合格時,徵收一定金額充作預防接種受害救濟
基金。
前項徵收之金額、繳交期限、免徵範圍與預防接種受害救濟之資格、給付
種類、金額、審議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
醫療機構人員於病人就診時,應詢問其病史、就醫紀錄、接觸史、旅遊史
及其他與傳染病有關之事項;病人或其家屬,應據實陳述。
醫療機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並應防範機構內發生
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醫療機構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及其
他類似場所,對於接受安養、養護、收容或矯正之人,應善盡健康管理及
照護之責任。
前項機關(構)及場所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感染管制工作,防範機
關(構)或場所內發生感染;對於主管機關進行之輔導及查核,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機關(構)及場所執行感染管制之措施、受查核機關(構)及場所
、主管機關之查核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對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應依危險程度之高低,建
立分級管理制度。
持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者,輸出入感染性生物材料,非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不得為之。
第一項感染性生物材料之範圍、持有、使用者之資格條件、實驗室生物安
全管理方式、陳報主管機關事項與前項輸出入之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防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對轄區一定地域之農漁、畜
牧、游泳或飲用水,得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適當之措施;必要時,並
得請求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
民眾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配合接受主管機關之檢查、治療、
預防接種或其他防疫、檢疫措施。
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應視實際需要,會同有關機
關(構),採行下列措施:
一、管制上課、集會、宴會或其他團體活動。
二、管制特定場所之出入及容納人數。
三、管制特定區域之交通。
四、撤離特定場所或區域之人員。
五、限制或禁止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或出入特定場
所。
六、其他經各級政府機關公告之防疫措施。
各機關(構)、團體、事業及人員對於前項措施,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第一項地方主管機關應採行之措施,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
應依指揮官之指示辦理。
傳染病發生時,有進入公、私場所或運輸工具從事防疫工作之必要者,應
由地方主管機關人員會同警察等有關機關人員為之,並事先通知公、私場
所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到場;其到場者,對於防疫工作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未到場者,相關人員得逕行進入從事防疫工作
;必要時,並得要求村(里)長或鄰長在場。
前項經通知且親自到場之人員,其所屬機關(構)、學校、團體、公司、
廠場,應依主管機關之指示給予公假。
醫師診治病人或醫師、法醫師檢驗、解剖屍體,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
時,應立即採行必要之感染管制措施,並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病例之報告,第一類、第二類傳染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完成;第三
類傳染病應於一週內完成,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調整之;第四類、第
五類傳染病之報告,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及規定方式為之。
醫師對外說明相關個案病情時,應先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告並獲證實,始得
為之。
醫事機構、醫師、法醫師及相關機關(構)應依主管機關之要求,提供傳
染病病人或疑似疫苗接種後產生不良反應個案之就醫紀錄、病歷、相關檢
驗結果、治療情形及解剖鑑定報告等資料,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中央
主管機關為控制流行疫情,得公布因傳染病或疫苗接種死亡之資料,不受
偵查不公開之限制。
第一項及前項報告或提供之資料不全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補正。
醫師以外醫事人員執行業務,發現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時,
應即報告醫師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報告當地主管機關。
醫事機構應指定專責人員負責督促所屬醫事人員,依前項或前條規定辦理
村(里)長、鄰長、村(里)幹事、警察或消防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
或其屍體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下列人員發現疑似傳染病病人或其屍體,未經醫師診斷或檢驗者,應於二
十四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一、病人或死者之親屬或同居人。
二、旅館或店鋪之負責人。
三、運輸工具之所有人、管理人或駕駛人。
四、機關、學校、學前教(托)育機構、事業、工廠、礦場、寺院、教堂
、殯葬服務業或其他公共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五、安養機構、養護機構、長期照顧機構、安置(教養)機構、矯正機關
及其他類似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
六、旅行業代表人、導遊或領隊人員。
地方主管機關接獲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之報告或通知時,應迅速檢驗診斷
,調查傳染病來源或採行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報告中央主管機關。
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及相關人員對於前項之檢驗診斷、調查及處置,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對於傳染病病人之處置措施如下:
一、第一類傳染病病人,應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
二、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病人,必要時,得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
離治療。
三、第四類、第五類傳染病病人,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防治措施處置。
主管機關對傳染病病人施行隔離治療時,應於強制隔離治療之次日起三日
內作成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第一項各款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施行隔離治療者,其費用由中央主管機
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傳染病病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於指定隔離治療機構施行隔離治療時,應依指
示於隔離病房內接受治療,不得任意離開;如有不服指示情形,醫療機構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受隔離治療者,應提供必要之治療並隨時評估;經治療
、評估結果,認為無繼續隔離治療必要時,應即解除其隔離治療之處置,
並自解除之次日起三日內作成解除隔離治療通知書,送達本人或其家屬,
並副知隔離治療機構。
地方主管機關於前項隔離治療期間超過三十日者,應至遲每隔三十日另請
二位以上專科醫師重新鑑定有無繼續隔離治療之必要。
傳染病檢體之採檢、檢驗與報告、確定及消毒,應採行下列方式:
一、採檢:傳染病檢體,由醫師採檢為原則;接觸者檢體,由醫師或其他
醫事人員採檢;環境等檢體,由醫事人員或經採檢相關訓練之人員採
檢。採檢之實施,醫事機構負責人應負督導之責;病人及有關人員不
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二、檢驗與報告:第一類及第五類傳染病之相關檢體,應送中央主管機關
或其指定之具實驗室能力試驗證明之地方主管機關、醫事機構、學術
或研究機構檢驗;其他傳染病之檢體,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或認可
之衛生、醫事機構、學術或研究機構檢驗。檢驗結果,應報告地方及
中央主管機關。
三、確定:傳染病檢驗結果,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其指定、委託、認可之檢
驗單位確定之。
四、消毒:傳染病檢體,醫事機構應予實施消毒或銷毀;病人及有關人員
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第一款病人檢體之採檢項目、採檢時間、送驗方式及第二款檢驗指定
、委託、認可機構之資格、期限、申請、審核之程序、檢體及其檢出病原
體之保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前條取得之檢體,得基於防疫之需要,進行處理及研究。
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
,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
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
、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傳染病病人移居他處或死亡時,其原居留之病房或住(居)所內外,應由
醫事機構或該管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其他適當之處置
醫事機構或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因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致死之屍體,應施行
消毒或其他必要之處置;死者家屬及殯葬服務業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
前項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傳染病病因或
控制流行疫情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死者家屬不得拒絕。
疑因預防接種致死之屍體,中央主管機關認為非實施病理解剖不足以瞭解
死因,致有影響整體防疫利益者,得施行病理解剖檢驗。
死者家屬對於經確認染患第一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染患第
五類傳染病之屍體應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內入殮並火化;其他傳染
病致死之屍體,有特殊原因未能火化時,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准後,依
規定深埋。
第二項施行病理解剖檢驗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補助標準,補助其喪葬
費用。
中央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或有發生之虞時,得緊急專案採購藥品、器材
,惟應於半年內補齊相關文件並完成檢驗。
無法辦理前項作業程序,又無其它藥品可替代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例外開
放之,並向民眾說明相關風險。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優先
使用傳播媒體與通訊設備,報導流行疫情及緊急應變相關資訊。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指揮官基於防疫之必要,得指示中央主
管機關彈性調整第三十九條、第四十四條及第五十條之處置措施。
前項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指定或徵用公、私立醫療機
構或公共場所,設立檢疫或隔離場所,並得徵調相關人員協助防治工作;
必要時,得協調國防部指定國軍醫院支援。對於因指定、徵用、徵調或接
受隔離檢疫者所受之損失,給予相當之補償。
前項指定、徵用、徵調、接受隔離檢疫之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徵用
或調用民間土地、工作物、建築物、防疫器具、設備、藥品、醫療器材、
污染處理設施、運輸工具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防疫物資,並
給予適當之補償。
前項徵用、徵調作業程序、補償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依指揮官之指示,對於事
業徵用及配銷防疫物資之行為,得不受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商品標示法
有關商品標示文字、標示方法及標示事項等規定之限制;各該事業受各級
政府機關委託,依政府機關規定價格代售徵用或配銷之防疫物資,其出售
收入全數交該委託機關解繳公庫者,免課徵營業稅。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各級政府機關得依指揮官之指示,借用
公有財產,不受國有財產法第四十條及地方公產管理法規有關規定之限制

各級政府機關依前項規定借用公有財產時,管理機關不得拒絕;必要時,
於徵得管理機關同意後,先行使用,再辦理借用手續。
地方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地方主管機關於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
後,得準用第五十三條至前條之規定。
第 五 章 檢疫措施
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
用:
一、對前往疫區之人員提供檢疫資訊、防疫藥物、預防接種或提出警示等
措施。
二、命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詳實申報傳染病書表,並視需要提出健康證明
或其他有關證件。
三、施行健康評估或其他檢疫措施。
四、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
,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
五、對未治癒且顯有傳染他人之虞之傳染病病人,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限制其出國(境)。
六、商請相關機關停止發給特定國家或地區人員之入國(境)許可或提供
其他協助。
前項第五款人員,已無傳染他人之虞,主管機關應立即通知入出國管理機
關廢止其出國(境)之限制。
入、出國(境)之人員,對主管機關施行第一項檢疫或措施,不得拒絕、
規避或妨礙。
主管機關為防止傳染病傳入、出國(境),得商請相關機關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入、出國(境)之人員、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採行必要防疫、
檢疫措施,並得徵收費用。
二、依防疫需要,請運輸工具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或代理人,提供主
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且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並應保持運輸工
具之衛生。
對於前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之相關防疫、檢疫措施與所需之場地及設施,
相關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或辦理。
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檢疫方式、程序、管制措施、處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等規則;其費用徵收之對象、金額、繳納方式、期間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於入、出國(境)之運輸工具及其所載物品,有傳染病發生或
有發生之虞者,應採行下列措施:
一、對運輸工具採行必要管制及防疫措施,所受損失並不予補償。
二、對輸入或旅客攜帶入國(境)之物品,令輸入者、旅客退運或銷毀,
並不予補償;對輸出或旅客隨身攜帶出國(境)之物品,準用第二十
三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置。
主管機關對於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有關申報、接受檢疫或輸入之物品,
得不經檢疫,逕令其退運或銷毀,並不予補償。
第 六 章 罰則
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對主管機關已開始徵用之防疫物資,有
囤積居奇或哄抬物價之行為且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自己罹患第一類傳染病、第五類傳染病或第二類多重抗藥性傳染病,
不遵行各級主管機關指示,致傳染於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散播有關傳染病流行疫情之謠言或不實訊息,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二、法醫師違反第三十九條規定。
三、醫師以外人員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
四、醫事人員及其他因業務知悉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有關資料之人違
反第十條規定。
五、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違反第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醫事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所屬醫師或其他人員,經依第六十四條各款或前條規定之一處罰者,
得併處之。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指示收治傳染病病
人。
三、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學術或研究機構所屬人員違反第九條規定,經依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處罰
者,得併罰該機構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之儲備、調度、屆效處理或拒絕主管機關查
核、第三十條第四項之繳交期限、地方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五條規定所
為之限制、禁止或處理。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一項
所為之輔導及查核或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所採行之措施

三、違反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或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
置。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
、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優先使用、徵調、徵用或調用。
醫療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
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三條規定所為禁止或處置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予以一年以下停業之處分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
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五十
九條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授權所定辦法有關持
有、使用感染性生物材料、實驗室生物安全管理及陳報主管機關之規
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為之輔導或查核。
三、未依第四十二條規定通知。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條規定所為之限制或禁止命令。
五、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四十九條、第五
十條第一項規定,未配合採檢、檢驗、報告、消毒或處置。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執行,或違反中央主管
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行感染管制措施之規定者,主
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至改善為止。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必要時,
並得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
二、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依第三十六條規定所定檢查、治療或其他
防疫、檢疫措施。
三、拒絕、規避或妨礙各級政府機關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定
之防疫措施。
四、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二項檢體及其檢出病原體之保存規定者。
有前項第一款情形,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情節重大者,必要時,得命其停工
或停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停業,除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處罰
外,由地方主管機關處罰之。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處罰
之:
一、違反第九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條規定者。
二、於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成立期間,違反本法規定。
第 七 章 附則
地方政府防治傳染病經費,應列入預算;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補
助。
執行本法防治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醫事機構及其他相關團體,應予獎勵
;其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因執行本法第五類傳染病防治工作,致傷病、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主管機
關得酌予補助各項給付或其子女教育費用等;其給付項目、基準、申請條
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之。
本法所定地方主管機關應辦理事項,地方主管機關未予辦理者,中央主管
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辦理之;屆期仍未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代為
執行之。但情況急迫時,得逕予代為執行。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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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
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第二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三、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四、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五、都治服務:指經衛生主管機關指派之關懷員送藥及親眼目睹病人服藥
之服務(Directly Observed Treatment Short-Course, DOTS)。
雇主申請第四條規定以外之第一類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
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但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者,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得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
檢查證明。
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工作,申
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
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及證明項目: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二、梅毒血清檢查。
三、身體檢查。
四、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但申請展延聘
僱許可者,得免檢附。
五、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疫情或其他特性認定之必要
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核發聘僱許可或
展延聘僱許可。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國內疫苗短缺致無法檢附前項第四款之預防接種證明,經中央衛生
主管機關限期預防接種。
二、第七條第二項或第九條所定情形。
第二類外國人辦理健康檢查之時程如下:
一、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二、入國後三個工作日內,雇主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因故
未能依限安排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個工作日內補行辦理。
三、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雇主應
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
月五日修正生效後,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
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者,亦同。
前項第一款入國前健康檢查有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第二類外國人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請假返國者,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得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公告其再入國後之健康檢
查時程及項目,並由雇主安排其至指定醫院辦理。
前條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五、身體檢查。
六、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但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健康檢查者,得免檢附。
七、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疫情或其他特性認
定之必要檢查。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健康檢查證明後
,送交該第二類外國人留存。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雇主應安排該人員依下列
時程辦理再檢查及治療:
一、胸部 X 光肺結核檢查: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者,自收受健康
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二、漢生病檢查:疑似漢生病者,自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
,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
療證明。
四、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於收受健康檢查證明之次日起六十五日內,至
指定醫院治療後再檢查並取得陰性之證明;經確診為痢疾阿米巴原蟲
陽性者,須取得治療後再檢查三次均為陰性之證明。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類外國人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證明
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
證明正本文件,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應於收受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類外國人定期健康檢查再檢查診斷
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直轄市、縣
(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診斷證明書或完成治療證明正本文件。
受聘僱外國人經健康檢查確診為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或漢生病者,除多
重抗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收受診斷證明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
文件,送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都治服務: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聘僱外國人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聘僱外國人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服務同意書。
受聘僱外國人於完成前項都治服務藥物治療,且經直轄市、縣(市)衛生
主管機關認定完成治療者,視為合格。
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檢查不合格,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一、受聘僱外國人經確診為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二、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四條第三項但書第一款規定完成預防接種。
三、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完成再檢查或再檢查不合格。
四、受聘僱外國人未依第九條規定配合結核病或漢生病都治服務累計達十
五日以上。
第二類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其他依本法重新核發聘僱許可,已逾一
年未接受健康檢查者,雇主應自聘僱許可生效日之次日起七日內,安排其
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前項健康檢查結果有不合格或須進一步檢查者,依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辦
理。
自聘僱許可生效日起滿六個月之日與最近一次接受健康檢查日間隔未滿五
個月者,免辦理該次定期健康檢查。
第二類外國人因故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雇主得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報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並得提前於七日內
或事由消失後七日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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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附表三修正規定

附表三: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檢查項目

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驗經初步測試,連續二次呈陽性反應者,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將檢體逕送指定確認機構再以西方墨點法(WB)作確認檢查

二、西方墨點法結果為未確定者,得進行分子生物學核酸檢測(NAT),或間隔三個月再進行西方墨點法檢查。

三、連續二次(採血時間需間隔三個月)西方墨點法結果皆為未確定者,視為合格。未依規定期限進行確認檢查者,視同「不合格」。

胸部X光檢查

一、活動性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二、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三、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受聘僱外國人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指定機構再檢查

四、妊娠孕婦得至指定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視為「不合格」。

五、丙類人員定期健檢發現之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個案,除多重抗藥性個案外,得依本辦法第七條之一第四項辦理治療後再檢查。

梅毒血清檢查

一、以RPRVDRL其中一種加上TPHA(TPPA)之檢驗,如檢驗結果有下列情形任一者,為「不合格」:

(一)活性梅毒:同時符合條件(一)及(二)、或僅符合條件(三)者。

(二)非活性梅毒:僅符合條件(二)者。

二、條件:

(一)臨床症狀出現硬下疳或全身性梅毒紅疹等臨床症狀。

(二)未曾接受梅毒治療或病史不清楚者,RPR(+)VDRL(+),且TPHA (TPPA)=1320以上(含320)。

(三)曾經接受梅毒治療者,VDRL價數上升四倍。

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

一、方法:採離心濃縮法顯微鏡檢查。

二、檢查結果及判定原則分別如次:

(一)人芽囊原蟲(Blastocystis hominis)及阿米巴原蟲類,如:哈氏阿米巴(Entamoeba hartmanni)、大腸阿米巴(Entamoeba coli)、微小阿米巴(Endolimax nana)、嗜碘阿米巴(Iodamoeba butschlii)、雙核阿米巴(Dientamoeba fragilis)等,可不予治療,視為「合格」。

(二)「疑似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E. dispar,包含囊體及活動體),指定醫院必須於二十四小時內通報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並同時通知雇主,且於通知之日起七日內至原醫院重新採取三次(每天一次)之新鮮糞便檢體(至少拇指大小之量;勿加入任何固定液;4 ℃保存),併同原始已固定染色之檢體及送驗單於每次採檢後二十四小時內(冰寶冷藏運送)送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屬疾病管制進行確認檢查;經確認檢查若屬迪斯帕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dispar)時判為「合格」;若屬痢疾阿米巴原蟲(Entamoeba histolytica)則為「不合格」。但得依本辦法第七條第三項辦理再檢查未依規定採檢進行確認檢查者,亦為「不合格」。

(三)腸道蠕蟲蟲卵或其他原蟲類如:鞭毛原蟲類,纖毛原蟲類及孢子蟲類者為「不合格」。但得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辦理再檢查。

麻疹、德國麻疹

麻疹或德國麻疹抗體陰性且未檢附麻疹、德國麻疹預防接種證明者為不合格。但經醫師評估,有麻疹、德國麻疹疫苗接種禁忌者,視為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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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疾病管制目
 
第 1 條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甲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
    五款及第六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二、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工作之外
    國人。
三、丙類人員: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
    定工作之外國人。
四、認可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前健
    康檢查之國外醫院。
五、指定醫院:指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得辦理受聘僱外國人入國後健
    康檢查之國內醫院。
第 3 條  
雇主申請甲類人員之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得免檢具該類人員之健康
檢查合格證明。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對於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甲類人員
,得依其曾居住國家之特性,公告其應檢具之健康檢查證明。
第 4 條 附件檔案
雇主申請入國工作三個月以上之乙類人員聘僱許可及展延聘僱許可時,應
檢具下列各款文件之一,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一、該人員由該國合格設立之醫療機構最近三個月內核發經醫師簽章之健
    康檢查合格證明及其中文譯本,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二、該人員由指定醫院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證明,應包括下列檢查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五、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六、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其曾居住國家特性認定必要之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前項健康檢查任一項目不合格者,應不予核發聘僱許可
或展延聘僱許可。但梅毒血清檢查陽性者,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
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明,不在此限。
第一項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一。
第 5 條 附件檔案
丙類人員依規定申請入國簽證時,應檢具認可醫院核發之三個月內健康檢
查合格證明。
前項健康檢查,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抗體檢查。
二、胸部 X  光攝影檢查。
三、梅毒血清檢查。
四、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含痢疾阿米巴)。
五、妊娠檢查(女性)。
六、一般體格檢查(含精神狀態)。
七、漢生病檢查。
八、麻疹及德國麻疹之抗體陽性檢驗報告或預防接種證明。
九、其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工作性質及勞動輸出國特性認定必要之檢
    查。
第一項人員入國前健康檢查有前項任一項目不合格者,不予辦理入國簽證
。
第一項第六條、第七條之健康檢查證明格式如附表二。
第 6 條  
雇主於丙類人員入國後三工作日內,應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其檢查項目,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八款外,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
雇主申請前項人員聘僱許可時,應檢具指定醫院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
。
第一項檢查項目有不合格者,如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再檢查取得合格證明
:
一、梅毒血清檢查:於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三十日內取得完成治療證
    明。
二、濃縮法腸內寄生蟲糞便檢查:如檢查不合格且非屬痢疾阿米巴者,於
    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取得再檢查合格證明。
雇主因故未能依限辦理第一項之健康檢查者,得於延長三日內補行辦理。
第 7 條  
雇主應於丙類人員入國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及三十個月之日前後三十
日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定期健康檢查,除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
八款外,其檢查項目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雇主應於收受指定醫院核發前項健康檢查證明後,送交該丙類人員留存。
但其健康檢查結果如有不合格項目或無法確認診斷者,雇主得依前條第三
項、第三項及第七條之一規定,安排丙類人員進行再檢查,並於收受再檢
查之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
備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再檢查之診斷證明書正本。
第一項定期健康檢查有痢疾阿米巴原蟲陽性者,經於七十五日內再檢查三
次均陰性時,該項檢查視為合格。
第 7-1 條  
雇主對健康檢查發現疑似肺結核或無法確認診斷之肺部異常之受僱者,得
自健康檢查證明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安排其至指定機構再檢查,並於收
受指定機構核發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十五日內送交主管機關備查。
雇主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安排受僱者再檢查或檢具診斷證明書備查者,其
健康檢查結果視為不合格。
受僱者經前條健康檢查確診為活動性肺結核或結核性肋膜炎者,除多重抗
藥性個案外,雇主得於診斷證明書核發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送
交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
一、診斷證明書。
二、雇主協助受僱者接受治療意願書。
三、受僱者接受衛生單位安排都治同意書。
受僱者於完成前項藥物治療後再檢查,再檢查結果為陰性者,視為合格。
但未配合都治累計達十五日以上者,視為健康檢查不合格。
第 8 條 附件檔案
指定醫院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之認定及處理原則如附表三。
前二條健康檢查項目任一項目不合格時,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四款所定之
檢查不合格,經依本法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但再檢查合格
且雇主完成再行備查者,不在此限。
第 9 條  
丙類人員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健康檢查。如接續聘僱
時期,屬於應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期間、或已逾應辦理健康檢查之期限,而
尚未完成檢查者;新雇主應於第七條規定期間內或自接續聘僱之日起七日
內,安排其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第 10 條  
丙類人員有不可歸責之重大事由,未能於規定期限內辦理定期健康檢查時
,雇主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報備,並於事由消失後
七日內補辦定期健康檢查。其健康檢查結果之備查流程,與第七條第二項
規定同。
第 11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四項但書規定申請再入國工作之丙類人員,雇主仍應
依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安排其接受健康檢查。但檢具指定醫院入國日前三
個月內核發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者,得免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但書規定之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其檢查項目,除妊娠檢查免驗外,與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同。
第 12 條  
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其健康檢查
管理依船員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四條第
二項第五款、第五條第二項第八款及第十一條第二項自九十八年九月一日
施行,一百零三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五條附表二
自一百零三年三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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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傳染病列表

法定傳染病介紹

第一類法定傳染病

天花
H5N1流感
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
鼠疫
狂犬病

第二類法定傳染病

登革熱
德國麻疹
霍亂
流行性斑疹傷寒
白喉
流行性腦脊髓膜炎
西尼羅熱
傷寒
副傷寒
小兒麻痺症/急性無力肢體麻痺
桿菌性痢疾
阿米巴性痢疾
瘧疾
麻疹
急性病毒性A型肝炎
腸道出血性大腸桿菌感染症
漢他病毒症候群
多重抗藥性結核病
屈公病
炭疽病

第三類法定傳染病

腸病毒感染併發重症
結核病
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
漢生病
百日咳
新生兒破傷風
破傷風
急性病毒性B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C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D型肝炎
急性病毒性E型肝炎
流行性腮腺炎
梅毒
淋病
侵襲性b型嗜血桿菌感染症
退伍軍人病
先天性德國麻疹症候群
日本腦炎

第四類法定傳染病

流感併發症
肉毒桿菌中毒
庫賈氏病
鉤端螺旋體病
萊姆病
類鼻疽
貓抓病
地方性斑疹傷寒
Q熱
水痘
恙蟲病
兔熱病
侵襲性肺炎鏈球菌感染症
疱疹B病毒感染症
弓形蟲感染症
NDM-1腸道菌感染症
布氏桿菌病

第五類法定傳染病

新型冠狀病毒感染症
H7N9流感
黃熱病
伊波拉病毒出血熱
拉薩熱
馬堡病毒出血熱
裂谷熱
其他傳染病
巴貝斯蟲症
西非錐蟲症
東非錐蟲症
利什曼原蟲症
細菌性腸胃炎

常見腸道寄生蟲病簡介

中華肝吸蟲感染症
旋毛蟲感染症
肺吸蟲感染症
廣東住血線蟲感染症
鸚鵡熱
亨德拉病毒及立百病毒感染症
第二型豬鏈球菌感染症
病毒性腸胃炎
沙門氏菌感染症
疥瘡
頭蝨感染症
李斯特菌症
隱球菌症
CRE抗藥性檢測
VISA/VRSA抗藥性檢測
肺囊蟲肺炎


http://www.cdc.gov.tw/professional/disease.aspx?treeid=beac9c103df952c4&nowtreeid=6b7f57aafde15f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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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cdc.gov.tw/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外勞健檢相關查詢資訊



外國人健康檢查指定醫院 -
•http://www.cdc.gov.tw/info.aspx?treeid=AA2D4B06C27690E6&nowtreeid=E2E03C52598CD5F6&tid=FE2A4655E9F73411

1 C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基隆市 至103年6月30日
2 A05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 台北市 至103年12月31日
3 A06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總院)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4 A07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5 A08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6 A09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7 A10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 (和平)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8 A11 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9 A14 財團法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臺安醫院 台北市 至101年12月31日
10 A15 國軍松山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台北市 至103年12月31日
11 A17 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12 A19 台北市立萬芳醫院 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13 H01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 新北市 至102年6月30日
14 H02 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 (暫停外國人健檢業務) 新北市 (暫停外國人健檢業務)
15 H03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 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16 H04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耕莘醫院(新店總院) 新北市 至104年6月30日
17 H06 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 新北市 至102年6月30日
18 I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 桃園縣 至103年12月31日
19 I02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 桃園縣 至103年12月31日
20 I03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桃園縣 至104年6月30日
21 I04 敏盛綜合醫院(三民院區) 桃園縣 至103年12月31日
22 I05 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 桃園縣 至103年12月31日
23 I06 壢新醫院 桃園縣 至103年12月31日
24 I07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桃園縣 至101年12月31日
25 D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新竹市 至103年12月31日
26 W01 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 苗栗縣 至102年12月31日
27 W02 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 苗栗縣 至104年6月30日
28 E01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 台中市 至101年12月31日
29 E0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台中市 至104年6月30日
30 E06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台中市 至103年12月31日
31 K01 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 台中市 至103年12月31日
32 K03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總院) 台中市 至104年6月30日
33 K06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梧棲院區) 台中市 至103年12月31日
34 K08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 台中市 至104年6月30日
35 L02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彰化總院) 彰化縣 至103年12月31日
36 L03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彰化院區) 彰化縣 至104年6月30日
37 L04 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彰化縣 至103年12月31日
38 X01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 南投縣 自98年12月29日起受理健檢
39 V01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斗六院區 雲林縣 自98年12月17日起受理健檢
40 G01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       嘉義市 至103年12月31日
41 G03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嘉義市 至103年12月31日
42 T02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院區       嘉義縣 至104年6月30日
43 T0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嘉義縣 至101年12月31日
44 F01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台南市 至102年6月30日
45 F02 行政院衛生署台南醫院 台南市 至101年12月31日
46 F03 台南市立醫院 台南市 至104年6月30日
47 F05 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臺南新樓醫院 台南市 至104年6月30日
48 F06 郭綜合醫院 台南市 至104年6月30日
49 M01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永康院區) 台南市 至104年6月30日
50 M02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院區) 台南市 至104年6月30日
51 B02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高雄市 至104年6月30日
52 B03 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高雄市 至103年12月31日
53 B04 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高雄市 至103年12月31日
54 B06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 高雄市 至104年6月30日
55 B07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高雄市 至104年6月30日
56 B08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高雄市 至102年12月31日
57 N01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高雄市 至103年12月31日
58 N02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 高雄市 至103年12月31日
59 U03 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屏東縣 至101年12月31日
60 J01 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 宜蘭縣 至104年6月30日
61 J02 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 宜蘭縣 至104年6月30日
62 J03 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 宜蘭縣 至102年6月30日
63 O02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院區 花蓮縣 至103年12月31日
64 O03 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 花蓮縣 至103年12月31日
65 O04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 花蓮縣 自99年12月14日起受理健檢
66 P01 財團法人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 台東縣 至104年6月30日
67 Q01 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 澎湖縣 至104年6月30日
68 Q02 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澎湖縣 至104年6月30日
69 R02 行政院衛生署金門醫院 金門縣 至104年6月30日
70 S01 連江縣立醫院 連江縣 至10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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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籍勞工若罹患傳染病之處置問答輯

聘僱外籍勞工若罹患傳染病之處置問答輯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衛署疾管檢字第1002100497(A)號函
Q1:外籍勞工罹患哪些傳染病會遭受廢止聘僱許可?
A:外籍勞工於受聘僱期間除罹患肺結核、結核性肋膜炎、人類免疫缺乏病毒感染或漢生病,會遭受廢止聘僱許可外,罹患其他傳染病,如配合接受治療,仍可留在 臺灣工作。外籍勞工入國後3日內健檢發現之阿米巴性痢疾個案,視為健檢不合格,無法取得聘僱許可;但入國工作滿6、18及30個月健檢發現之阿米巴性痢疾 個案,得於75日內自費治療及複查。

Q2:外籍勞工罹患傳染病,雇主應如何安置該勞工?
A:
(1)外籍勞工罹患傳染病,經醫師診治有住院之必要者,於醫院接受治療;如不需住院者,雇主應提供安置場所。
(2)對於疑似肺結核個案或肺結核確診等待遣返個案,雇主宜提供通風良好的單人房,且個案應配戴外科口罩至痰液培養結果沒有細菌。
(3)對於腸道傳染病病患,需加強個人衛生,廁所應提供充足之衛生紙,如廁後一定要使用肥皂或洗手乳洗手,避免污染環境及把手;原則上患者使用的廁所及洗 臉臺,患者排便後曾接觸過的地方均須消毒(如馬桶座墊、門把等)。如設施許可,建議個案使用單獨馬桶。在符合各項腸道傳染病解除列管規範前,患者不得從事 食品業、照顧病人及兒童工作。

Q3:外勞健檢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合格與不合格的判定基準為何?
A: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外勞健檢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之判定基準如下:
(1)活動性肺結核(包括結核性肋膜炎)視為「不合格」。
(2)非活動性肺結核視為「合格」,包括下列診斷情形:纖維化(鈣化)肺結核、纖維化(鈣化)病灶及肋膜增厚。
(3)如經診斷為「疑似肺結核」及不合格或因故無法確認診斷時,由健檢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外勞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片,至指定確認機構複驗。
(4)妊娠孕婦得至指定確認機構進行三套痰塗片檢查,取代胸部X光檢查。三套痰塗片檢查結果任一為陽性者,視為「不合格」。

Q4:外勞於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如何確診?
A: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外勞於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由健檢醫院通知雇主,偕同外勞攜帶體檢報告、胸部X光片及前次體檢之胸部X光 片,至指定確認機構複驗。指定確認機構依據胸部X光片、痰液抗酸菌抹片檢查、結核菌培養、病史及臨床症狀進行綜合研判。指定確認機構名單,請洽詢疾病管制 局網頁:胸部X光檢查確認機構名單。

Q5: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雇主會接獲主管機關公文通知嗎?
A:
(1)依據「受聘僱外國人健康檢查管理辦法」,外勞因定期健檢發現疑似肺結核,雇主取得指定確認機構核發之外勞肺結核複檢診斷證明書,請送交所在地衛生局 (如為入國後3日內健檢之複檢報告,則送交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對於複檢合格個案,衛生局核發准予備查函。對於肺結核確診個案,衛生局核發健康檢查不予備 查函給雇主,同時副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接獲衛生局公文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外勞聘僱許可,並發函通知雇主應於規定期限 內(通常為1至2星期)遣送外勞出國。
(2)外勞因症就醫,確診為肺結核,經由醫院通報法定傳染病,所在地衛生局因外勞罹患須廢止聘僱許可之傳染病,發函通知中央勞動主管機關。中央勞動主管機 關接獲衛生局公文後,依據就業服務法第73條規定,廢止外勞聘僱許可,並發函通知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通常為1至2星期)遣送外勞出國。

Q6: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雇主該如何處理?
A:
(1)外籍勞工確診為肺結核,應依醫師處方,服用抗結核藥物治療。雇主取得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止聘僱許可函,依規定遣送外勞出國。原則上,痰檢查陽性個案須服藥2週,才可搭乘飛機出國。
(2)雇主於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核發廢止聘僱許可函之前,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簡稱雇聘辦法)第19條規定,雇主應依外國人生活管理照 顧服務計畫書規定、妥善照顧外國人,以確保所聘僱外國人不致有妨礙社會安定之情事。雇主如欲於廢止聘僱許可函核發之前遣送外勞出國,須至地方政府勞工主管 機關辦理驗證程序,勞雇雙方同意中途解約,才可遣返外勞出國。
(3)如雇主未依雇聘辦法規定妥善照顧外國人,經地方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將依違反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4條規定,不予核發招募許 可(已核發者,得中止引進)、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依違反本法第57條規定,課處罰鍰,並依本法第72條規定,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 部。



Q7: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遭廢止聘僱許可,返國後可再次來臺嗎?
A:外勞確診為肺結核,遭受廢止聘僱許可,相關公文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依據內政部「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肺結核患者管制入境至痊癒之 日。外勞返回母國後,仍需繼續治療至痊癒,取得母國衛生當局核發之「肺結核個案管理及完治證明」,並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 解除入境管制,始得辦理來臺簽證。

Q8:外勞確診為肺結核,已廢止聘僱許可,但雇主不願意遣送出國,衛生單位該如何處理?
A:衛生單位將通知所在地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隊,並於外勞離境之前,持續進行個案管理,至遣送出國為止。

Q9:外勞定期健檢之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若未配合治療,將遭受廢止聘僱許可,返國後可再次來臺嗎?
A:外勞定期健檢之阿米巴性痢疾確診個案,若未配合自費治療,將遭受廢止聘僱許可,相關公文副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由該署依據內政部「禁止外國人入國 作業規定」,阿米巴性痢疾患者管制入境至痊癒之日。外勞返回母國後,仍需繼續治療至痊癒,取得醫療機構核發之「阿米巴性痢疾用藥治療證明」,並經我國駐外 館處驗證,送交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解除入境管制,始得辦理來臺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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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evta.gov.tw/topicsite/list.asp?mfunc_id=89&func_id=89&mcata_id=926&site_id=5


2011/08/08 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提供聘僱外籍勞工若罹患傳染病之處置問答輯

2009/08/25 「H1N1新型流感的認識與預防(中英印越泰文)」請外籍工作者留意個人保健及疾病防治資訊。

2009/08/25 「健康關懷卡(中英印越泰文)」請外籍工作者留意個人保健及疾病防治資訊。

2009/08/25 「傷寒防治宣導(中印)」請外籍工作者留意個人保健及疾病防治資訊。

2007/08/21 修正外勞健康檢查證明表格

2007/08/21 公告須廢止聘僱許可之指定傳染病項目

2007/06/21 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外籍勞工國外體檢醫院名單 (另開視窗)

2007/06/21 行政院衛生署指定辦理外籍勞工健康檢查醫院名單 (另開視窗)

2007/03/15 雇主及其外籍勞工預防禽流感須知(中文版)

2007/03/15 雇主及其外籍勞工預防禽流感須知(英文版)

2007/03/15 雇主及其外籍勞工預防禽流感須知(越南文版)

2007/03/15 雇主及其外籍勞工預防禽流感須知(印尼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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