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分類:外國人聘雇類(WDA) (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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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疫情滯臺外國人轉換措施(實施期間:1101029-1110630)_imgs-0001.jp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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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及第四十條第二
項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其設立目的分為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非營
利就業服務機構,其定義如下:
一、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公司法所設立之公司或依商業登記法所設立
之商業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二、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謂依法設立之財團、以公益為目的之社團或其
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組織,從事就業服務業務者。
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
項如下:
一、接受雇主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引進、接續聘僱及申請求才證
明、招募許可、聘僱許可、展延聘僱許可、遞補、轉換雇主、轉換工
作、變更聘僱許可事項、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核備。
二、接受雇主或外國人委任辦理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之生活照顧服
務、安排入出國、安排接受健康檢查、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
關、諮詢、輔導及翻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費用時,應掣給收據,並保存收據存根。
介紹費之收取,應於聘僱契約生效後,始得為之。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求職人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雇主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聘僱契約生效後四十日內,因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致聘僱契約終止者,
求職人得請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免費重行推介一次,或退還百分之五十之
介紹費。
求職人或雇主已繳付登記費者,得請求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六個月內推
介三次。但經推介於聘僱契約生效或求才期限屆滿者,不在此限。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者: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測驗合格證明,並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二、就業服務職類技能檢定合格,經中央主管機關發給技術士證,並取得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參加就業服務職類技術士技能檢定者,應具備經教育部立案或認可之國內
外高中職以上學校畢業或同等學力資格。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以取得一張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為限。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經依本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廢止證書者,自廢止之日起二
年內不得再行申請核發證書。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修正發布後,取得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效期證書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換發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本法第三十六條所稱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數額如下:
一、從業人員人數在五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一人。
二、從業人員人數在六人以上十人以下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二
人。
三、從業人員人數逾十人者,應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至少三人,並自第十
一人起,每逾十人應另增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一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分支機構依前項規定所置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已
為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或分支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者,不計入前項
所定之數額,且不得從事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職責。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暨分析職業性向。
二、協助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
三、查對所屬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各項申請文件。
四、依規定於雇主相關申請書簽證。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執行前項業務,應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各項文件資料包括: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性別、地址、電話
及到職、離職日期等事項。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含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求職登記及求才登記表應記載求職人或雇主名稱、地址、電話、登記
日期及求職、求才條件等事項。
五、求職、求才狀況表。
六、與雇主、求職人簽訂之書面契約。
七、仲介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之外國
人報到紀錄表及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
八、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資料。
前項文件資料應保存五年。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或推介就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推介十五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童工,從事繁重及危險性之工作。
二、受理未滿十五歲者之求職登記或為其推介就業。但國民中學畢業或經
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
三、推介未滿十六歲且未具備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及其年齡證明文件者就業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除經許可外,不得以其他形式設立分支機構,從事就業
服務業務。
第 二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及變更
辦理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
幣五十萬元,每增設一分支機構,應增資新臺幣二十萬元。但原實收資本
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
構,最低實收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五百萬元,每增設一分公司,應增資新臺
幣二百萬元。但原實收資本總額已達增設分支機構所須之實收資本總額者
,不在此限。
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非營利就業服務
機構,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依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設立二年以上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為
公益社團法人者,應為職業團體或社會團體。
二、申請之日前二年內,因促進社會公益、勞雇和諧或安定社會秩序等情
事,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獎勵或有具體事蹟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應向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但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
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者,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申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者,應備下列文件申請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法人組織章程或合夥契約書。
三、營業計畫書或執行業務計畫書。
四、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五、實收資本額證明文件。但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籌設之從事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
地區以外工作者,應於申請設立許可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檢查。
前項檢查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條經許可籌設者,應自核發籌設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登記並應備
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及核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五、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六、經當地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規定檢查確有籌設事實之證明書。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繳驗前項文件之正本。
未能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
延,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經審核合格發給許可證者,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許可始為完
成。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並得從事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
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辦理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評鑑
,評鑑成績分為 A、B 及 C 三級。
前項評鑑辦理方式、等級、基準及評鑑成績優良者之表揚方式,由主管機
關公告之。
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
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或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工作之營利就業服
務機構,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應繳交由銀行出具金額新臺幣三百
萬元保證金之保證書,作為民事責任之擔保。
前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於許可證有效期間未發生擔保責任及最近一次經評
鑑為 A 級者,每次許可證效期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依次遞減新臺幣
一百萬元之額度。但保證金數額最低遞減至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二項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發生擔保責任,經以保證金支付後,其餘額不足
法定數額者,應由該機構於不足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足,並於其許可證效期
屆滿換發新證時,保證金數額調為新臺幣三百萬元。未補足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廢止其設立許可。
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所繳交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於該機構終止營業繳銷許
可證或註銷許可證或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之日起一年後,解除保證責
任。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籌設許可、設立許可或重新申請設立
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一、不符本法或本辦法之申請規定者。
二、機構或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法第三十
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
判決有罪者。
三、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因其行為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四、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或假借
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犯刑法第二百
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第
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零四條、第
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定之罪,經檢
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運防制法所定
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曾因妨害公益,受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處罰鍰、停業或限期整理處分。
七、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為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地址,
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八、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九、評鑑為 C 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改善後仍未達 B 級
者。
十、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未曾接受評鑑而無評鑑成績或最近一次評鑑成績
為 C 級者。
十一、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評鑑者。
十二、接受委任辦理聘僱許可,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情事
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十二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
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者,不適用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二
款規定。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七款所稱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指接受委任引進
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之情事,經廢止或不
予核發聘僱許可達附表一規定之人數及比率。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於每年三月、六月、九月及十二月,依附表一規定查
核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中央主管機關經依前項規定查核,發現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達附表一規定之
人數及比率者,應移送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裁處罰鍰。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辦理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或依規
定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取得前項認可後,非依第十七條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任何就業服務業務。
第一項認可有效期間為二年;其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一、申請書。
二、當地國政府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許可證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及其中譯本。
三、最近二年無違反當地國勞工法令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應備文件應於申請之日前三個月內,經當地國政府公證及中華民國駐
當地國使館驗證。
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申請續予認可者,應於有效認可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提
出申請。
中央主管機關為認可第一項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得規定其國家或地
區別、家數及業務種類。
主管機關依國內經濟、就業市場狀況,得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
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
本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地址、資本額、負責人、
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等許可證登記事項前,應備下列文件向原許
可機關申請變更許可:
一、申請書。
二、股東同意書或會議決議紀錄。
三、許可證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前項經許可變更者,應自核發變更許可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法辦理變更登記
,並應備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三、許可證正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具文件申請者,應附其理由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申請展延期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申請變更許可,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
關應不予許可:
一、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違反本
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或第四十五條規定,受罰鍰處分、經檢察機關起
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二、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任職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因執行業務致使該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九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十四款規定,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
(三)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四)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五)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三、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從事就業服
務業務或假借業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對求職人、雇主或外國人曾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
三十三條、第二百九十六條至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
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四十六條規
定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四、申請變更後之機構負責人、經理人、董(理)事或代表人曾犯人口販
運防制法所定人口販運罪,經檢察機關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者。
五、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營業處所之公司登記地址或商業登記
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者。
六、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變更後之機構地址,已設有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者。
七、未依前條規定申請變更許可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 三 章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
民在臺灣地區工作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事項前,應
與雇主簽訂書面契約。辦理重新招募或聘僱時亦同。
前項書面契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費用項目及金額。
二、收費及退費方式。
三、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未能向雇主報到之損害賠償
事宜。
四、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入國後之交接、安排接受健
康檢查及健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事宜。
五、外國人或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之遣返、遞補、展延及管理
事宜。
六、違約之損害賠償事宜。
七、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
工作,第一項之書面契約,應由雇主親自簽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
之外國人,辦理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就業服務事項,應與外國人簽訂
書面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服務項目。
二、費用項目及金額。
三、收費及退費方式。
四、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事項。
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幫傭或看護工作,前
項之書面契約,應由外國人親自簽名。
第一項契約應作成外國人所瞭解之譯本。
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規定許可外國人或外國人力仲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
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負責人離境前,應另指定代理人,並將其姓
名、國籍、住所或居所及代理人之同意書,向原許可機關辦理登記。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時,應自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下列文件報請原許可機關備查:
一、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二、異動後之從業人員名冊。
三、新聘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四、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證,不得租借或轉讓。
前項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污損者,應繳還原證,申請換發新證
;遺失者,應備具結書及申請書,並載明原證字號,申請補發遺失證明書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有效期限為二年,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應
備下列文件重新申請設立許可及換發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團體立案證書影本。
四、銀行保證金之保證書正本。但分支機構、非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及辦理
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免附。
五、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違反本法規定受罰鍰處分者,檢附當地主管機
關所開具已繳納罰鍰之證明文件。
六、許可證正本。
七、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申請許可者,應依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辦理終止營業,並繳銷
許可證。未辦理或經不予許可者,由主管機關註銷其許可證。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
,向原許可機關申報備查。
前項停業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業時應於十五日內申報備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時,應於辦妥解散、變更營業項目或歇業登記
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許可機關繳銷許可證。未辦理者,由主管機關廢止
其設立許可。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將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就業服務專業人
員證書,揭示於營業場所內之明顯位置。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於從事職業介紹、人才仲介及甄選服務時,應告知所推
介工作之內容、薪資、工時、福利及其他有關勞動條件。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仲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應向雇主及外國人告知本法或依本法發布之命令所
規定之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每季終了十日內,填報求職、求才狀況表送直轄市
或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彙整前項資料,層報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六條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或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有下列情形
之一,中央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
一、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
二、逾期申請續予認可者。
三、經其本國廢止或撤銷營業執照或從事就業服務之許可者。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
五、申請認可所載事項或所繳文件有虛偽情事者。
六、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或有提供不
實資料或外國人健康檢查檢體者。
七、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第四十四條或
第五十七條規定者。
八、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中華民國工作、或依規定仲
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台灣地區工作,未善盡受任事務
,致外國人發生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情事者。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者。
十、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經第一審判決
有罪者。
十一、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要求、期約或收受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或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不正利益者。
十二、辦理就業服務業務,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者。
十三、委任未經許可者或接受其委任辦理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事宜者。
十四、在其本國曾受與就業服務業務有關之處分者。
十五、於申請之日前二年內,曾接受委任仲介其本國人或其他國家人民至
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其仲介之外國人入國後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
情事達附表二規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六、其他違法或妨礙公共利益之行為,情節重大者。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不予認可、廢止或撤銷其認可者,應公告之。
(刪除)
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定報表如下:
一、求職、求才狀況表。
二、從業人員名冊。
三、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異動申請表。
四、外國人招募許可之申請表。
五、外國人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六、外國人展延聘僱許可之申請表。
七、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表。
八、外國人行蹤不明失去聯繫之申報表。
九、主管機關規定之其他報表。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應依規定於雇主或求職人
申請書 (表) 加蓋機構圖章,並經負責人簽章及所置就業服務專業人員簽
名。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刊播或散發就業服務業務廣告,應載明機構名稱、許可
證字號、機構地址及電話。
從業人員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離職,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妥善處理其負責
之業務及通知其負責之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委任人終止委任時,應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
文件,歸還委任人。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終止營業或經註銷許可證、廢止設立許可者,應通知委
任人,並將保管之許可文件及其他相關文件歸還委任人,或經委任人書面
同意,轉由其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續辦。
第十六條規定之外國人力仲介公司經廢止或撤銷認可者,於二年內重行申
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認可。
主管機關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所為評鑑成績、罰鍰、停止全部或一部營業
、撤銷或廢止其設立許可者,應公告之。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業務狀況及有關文件資料;經
檢查後,對應改善事項,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主管機關依前項所取得之資料,應保守秘密,如令業者提出證明文件、表
冊、單據及有關資料為正本者,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發還。
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二十日內,統計所許可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之設立、變更、停業、復業、終止營業及違規受罰等情形,層報
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結合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
服務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未依主管機關核定設立計畫執行者。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會計帳目查察者。
第 四 章 附則
本辦法有關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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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本細則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
本法第三條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居住期間,指連續居住之期間。
本法第三條第八款所定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不包括依本法第
八條第一項但書及其他特殊事故延長停留之期間在內。
各權責機關通知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禁止入出國之案件,無
繼續禁止之必要時,應即通知移民署。
移民署對於各權責機關通知禁止入出國案件,應每年清理一次。但欠稅案
件達五年以上,始予清理。
已入國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或移民業務機構代辦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
因、永久居留或定居事項。
前項申請案件,由法定代理人辦理者,免檢附書面委託文件。
申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永久居留或定居案件,其資料不符或欠缺者,
應於移民署書面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五日內補正。申請資料需至國外申請
或國外申請案件,其補正期間為三個月。
未於前項規定時間內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數額,按月平均分配,並依申請審查合格順序編
號,依序核配,有不予許可情形者,依次遞補之。
當月未用數額得於次月分配,次月數額不得預行分配。
第 二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千萬元。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九款所稱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在新興工業、關鍵技術、關鍵零組件及產品有專業技能。
二、在光電、通訊技術、工業自動化、材料應用、高級感測、生物技術、
資源開發或能源節約等著有成績,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
內不易培育。
三、在公路、高速鐵路、捷運系統、電信、飛航、航運、深水建設、氣象
或地震等領域有特殊成就,而所學確為臺灣地區所亟需或短期內不易
培育。
四、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定。
未兼具外國國籍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以下簡稱無戶籍國民),依本法
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或第十五款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
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工作,而申請居留者,由移民署準用就業服務法有關
外國人聘僱許可之規定審核之,免檢附勞動部核發之工作許可。
移民署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撤銷或廢止無戶籍國民居留或定居
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以下簡稱有戶籍國民)冒用身分或持用偽造
、變造證件入國者,應於檢察機關偵查終結後,備具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補辦入國手續;其屬未經查驗入國者,於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處分
確定後,亦同:
一、申請書。
二、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三、原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
前項有戶籍國民,由移民署發給入國證明文件;原戶籍經辦理遷出登記者
,由移民署通知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第 三 章 外國人入出國、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稱合法連續居留及合法居留,指持用外僑居留證
之居住期間。其申請永久居留者,本法施行前居留期間,得合併計算。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其規
定如下:
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永久居留者,得檢具下列文件之一,由移
民署認定之:
(一)國內之收入、納稅、動產或不動產資料。
(二)雇主開立之聘僱證明或申請人自行以書面敘明其工作內容及所得。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足資證明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資料。
二、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永久居留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
(一)最近一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勞動部公告基本工資二倍。
(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五百萬元。
(三)我國政府機關核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證明文件。
(四)其他經移民署認定情形。
前項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四目之文件,包含由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且未領取生活扶助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第二目所定金額之計算,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
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之收入或財產: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包含申請人及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下列人員所檢附者:
一、配偶。
二、配偶之父母。
三、父母。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能檢定
證明文件,係由前項各款人員之一檢附者,該等人員並應出具足以保障申
請人在臺灣地區生活無虞之擔保證明書。
外交部及駐外使領館、代表處或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應在依本法
第二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之配額內核發居留簽證。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指經外
交部發給外交官員證、使領館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
屬、隨從人員,指經外交部發給外國機構官員證、國際機構官員證、外國
機構外籍隨從證、國際機構外籍隨從證之人員。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撤銷或廢
止外國人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時,應通知各該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從事簽證事由或入國登記表所填入國目的
以外之觀光、探親、訪友及法令未禁止之一般生活上所需之活動者,不適
用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
第 四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定期至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
告生活動態者,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向移民署指定之專勤
隊報到。
當事人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者,
應於每隔十五日以下之一定期間內於指定之處所,接受移民署之訪視。
受收容人之暫予收容處分,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五項規定失其效力時
,如其仍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且有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事由
之一,移民署得審酌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之理由後,依本法第三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二項及第三十八之八第一項第
一款所稱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指受處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移民署同意,不依處分內容履行義務。
二、規避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三、經具保人以書面或言詞通報有失去聯繫之情事,查證屬實。
移民署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六規定聯繫受收容人原籍國駐華使領館、授權
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得依當事人提供之資料,以書面、電話、
傳真、電子郵件或其他科技設備等方式為之,並製作紀錄附卷。
外國人所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得及時執行,而無暫予收容或收容替代處分
必要者,移民署應逕執行之。
第 五 章 運輸業者責任及移民輔導
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運輸業者應負擔之相關費用,包括住宿、生活、
醫療及主管機關派員照護之費用。
主管機關應蒐集、編印包括移居國或地區之地理環境、社會背景、政治、
法律、經濟、文教、人力需求及移民資格條件等資訊,提供有意移民者參
考。
主管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學校或團體辦理移民之規劃、諮詢、講習或提
供語文及技能訓練,以利有意移民者適應移居國或地區生活環境及順利就
業。
主管機關應蒐集有關國外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之訊息
,並適時發布,提供有意移民者參考。
移民業務機構代辦國民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
地區者,應事先勸告當事人。
本法第五十三條所稱民間團體,指財團法人、移民團體或依本法核准設立
之移民業務機構。
民間團體辦理集體移民,應先與移居國進行協商,並由主管機關協調外交
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簽署集體移民協定。
主管機關得會同外交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僑務委員會、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勞動部等有關機關,派員前往移居國或地區瞭解集體移民之
可行性。
主管機關對於歡迎我國移民之國家或地區,基於雙方互惠原則,得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簽署集體移民
合作協定,或協調外交部代表政府與移居國政府為之。
集體移民之規劃、遴選、訓練及移居後之輔導、協助、照護等事宜,主管
機關得委託有關機構或團體辦理。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及第七十九條所稱移民基金,指移居國針對
以投資方式而取得該國之居留資格者所定之投資計畫、方案或基金。
本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移民團體,指從事移民會務,並依商業團體法
或人民團體法規定核准成立之團體。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報酬,指因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
之行為,而向受媒合當事人約定或請求給付之對價。
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媒合業務資料,包括下列表件:
一、職員名冊:應記載職員姓名、身分證明編號、性別、住址、電話、職
稱及到職、離職日期。
二、各項收費之收據存根。
三、會計帳冊。
四、跨國(境)婚姻媒合狀況表。
五、書面契約。
六、其他經移民署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應保存文件。
第 六 章 附則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通知書通知關係人陳述意見。
移民署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
書、資料或物品。
移民署得選定適當之人、機關或機構為鑑定。
移民署為瞭解事實真相,得實施勘驗。
依本法或本細則規定發給之入國許可證件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
,重新申請換發或補發,原證件作廢:
一、入國許可申請書。
二、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依本法規定發給之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或移民
業務註冊登記證污損或遺失者,應備具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其效
期不得超過原證所餘效期:
一、居留或移民業務註冊申請書。
二、符合申請資格之證明文件。
三、污損之證件或遺失證件之具結書。
本人、利害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向移民署申請入出國相關證明文件
依規定應檢附之文件係在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其在國內由外
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複驗。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移民署得要求申請人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或國內公證
人認證之中文譯本;申請人未檢附,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
予受理。
第一項文件為警察紀錄證明書者,得由核發國之駐華使領館或其授權代表
機構驗證。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案件,需繳交之照片,依國民身分證之規格辦理。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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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
輔導,特制定本法。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二、機場、港口:指經行政院核定之入出國機場、港口。
三、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指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現在或原在臺
灣地區居住之國民,且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喪失臺
灣地區人民身分。
五、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及
取得、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六、過境:指經由我國機場、港口進入其他國家、地區,所作之短暫停留

七、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
八、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
九、永久居留:指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無限期居住。
十、定居:指在臺灣地區居住並設立戶籍。
十一、跨國(境)人口販運:指以買賣或質押人口、性剝削、勞力剝削或
摘取器官等為目的,而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
、詐術、不當債務約束或其他強制方法,組織、招募、運送、轉運
、藏匿、媒介、收容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
、香港或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或使之隱蔽之行為。
十二、移民業務機構:指依本法許可代辦移民業務之公司。
十三、跨國(境)婚姻媒合:指就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間之居間報
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對象之行為。
入出國者,應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
;未經查驗者,不得入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得以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蒐集及利用入出國
者之入出國紀錄。
前二項查驗時,受查驗者應備文件、查驗程序、資料蒐集與利用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國民入出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
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入國,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第一項但書所定人員之範圍、核准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分別由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國防部、法務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定之。
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經宣告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緩刑者,不在此限。
二、通緝中。
三、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限制出國。
四、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五、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涉及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嫌疑。
七、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八、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
造或冒用。
九、護照、航員證、船員服務手冊或入國許可證件未依第四條規定查驗。
十、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
受保護管束人經指揮執行之少年法院法官或檢察署檢察官核准出國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同意其出國。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通知管
轄司法警察機關處理,入國時查獲亦同;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查驗發現時應立即逮捕,移送司法機關。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應禁止出國之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通知入出國
及移民署;第十款情形,由各權責機關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司法、軍法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因偵辦第一項第四款至第
六款案件,情況急迫,得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禁止出國,禁止出國之期間
自通知時起算,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除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禁止出國者,無須通知當事人外,依第一
款、第三款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經各權責機關通知後,應以
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依第十款規定限制或禁止出國者,由各權責機
關通知當事人;依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及前項規定禁止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於查驗時,當場以書面敘明理由交付當事人,並禁止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
止入國:
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
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
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
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
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
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 三 章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者,其停留期
間為三個月;必要時得延期一次,並自入國之翌日起,併計六個月為限。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酌予再延長其停留期
間及次數:
一、懷胎七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後二個月未滿。
二、罹患疾病住院或懷胎,出國有生命危險之虞。
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
等內之姻親在臺灣地區患重病或受重傷而住院或死亡。
四、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
五、人身自由依法受拘束。
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每次不得逾二個月;第三款
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自事由發生之日起不得逾二個月;第四款規定之延
長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個月;第五款規定之延長停留期間,依事實需要核
給。
前二項停留期間屆滿,除依規定許可居留或定居者外,應即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居留:
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十二歲以下,且與收
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並以二人為限。
二、現任僑選立法委員。
三、歸化取得我國國籍。
四、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年齡在二十歲以上。
五、持我國護照入國,在臺灣地區合法連續停留七年以上,且每年居住一
百八十三日以上。
六、在臺灣地區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
備查。
七、曾在臺灣地區居留之第十二款僑生畢業後,返回僑居地服務滿二年。
八、對國家、社會有特殊貢獻,或為臺灣地區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九、具有特殊技術或專長,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延聘回國。
十、前款以外,經政府機關或公私立大專校院任用或聘僱。
十一、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十二、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就學之僑生。
十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接受職業技術訓練之學員生。
十四、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回國從事研究實習之碩士、博士研究
生。
十五、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臺灣地區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
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至第十一款規定,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得隨同申請;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入國居留許可後定居許可前
申請之。本人居留許可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時,其配偶及
未成年子女之居留許可併同撤銷或廢止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居留經許可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臺灣地區居留證
,其有效期間自入國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期限屆滿前,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得
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延期經許可者,其臺灣地區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
留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廢止其居留許可。但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居留之直系血親、配偶、兄
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死亡者,不在此限,並得申請延期,其申請延期,以
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三年。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地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
年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有未成年子
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結婚滿四年,其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
不受配額限制。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入國,逾期停留未逾十日,其居留申請案依前
項規定定有配額限制者,依規定核配時間每次延後一年許可。但有前條第
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一、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一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
子女,經依前條規定許可居留者,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但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八款規定許可
居留者,不受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之限制。
二、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子女,未滿二十歲。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三年以上
。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規定如下:
一、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一年,或居留
滿二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
十三日以上。
二、依前條第一項第十款或第十一款規定申請者,為連續居住三年,或居
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
八十三日以上。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附
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依親對象死亡或與依親對象離婚,其有未
成年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且得行使或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並已連
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者,仍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定居,不受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仍具備原居留條件之限制。
申請定居,除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情形外,應於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
期間後二年內申請之。申請人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得隨同申請,或於其
定居許可後申請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經許可定居者,應於三十日內向預定申報戶籍地之戶
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逾期未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定居許
可。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或定居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
證件種類、效期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
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重大嫌疑。
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未經許可而入國。
四、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五、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身分證件提供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六、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
七、親屬關係因收養而發生,被收養者入國後與收養者無在臺灣地區共同
居住之事實。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但申請人未滿二十歲,
不在此限。
九、曾經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曾經逾期停留。
十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二、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經許可居留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供
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
經許可定居後,有第一項第四款或第六款情形之一,或發現申請當時所提
供之資料係虛偽不實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定居許可;已辦妥戶籍登記者,
戶政機關並得撤銷或註銷其戶籍登記。
依前二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居留、定居許可者,應自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發
生後五年內,或知有得撤銷或廢止之情形後二年內為之。但有第一項第四
款或第六款規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九款及第十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
,並不得逾三年。
第一項第十二款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時,準用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籍旅行證件入國者,除合於第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者外,應持憑外國護照或無國
籍旅行證件出國,不得申請居留或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廢
止其停留許可:
一、有事實足認有妨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假釋、赦免或緩刑。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限令其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應於接到前項限令出國通知後十日內出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居留、定居之許可經撤銷或廢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
限令出國處分前,得召開審查會,並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項審查會之組成、審查要件、程序等事宜,由主管機關定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
出國之期限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且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
者,經依第八十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
留;其申請定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第一項受強制出國者於出國前,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出國後,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廢止其入國許可,並註銷其入國許可證件。
前三項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入國者,亦適用之。
第一項所定強制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強制出國,準用第三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六規
定;第三項之暫予收容及其後之續予收容、延長收容,準用第三十八條至
第三十九條規定。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因僑居地區之特殊狀況,必須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
居者,由主管機關就特定國家、地區訂定居留或定居辦法,報請行政院核
定,不受第九條及第十條規定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已入國之泰國、緬甸或印尼地區無國籍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入國之無國籍
人民及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係經教育部或僑務委員會核准自泰國、緬甸
地區回國就學或接受技術訓練,未能強制其出國者,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前入國之印度或尼泊爾地區無國籍人
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且經蒙藏事務主管機關組成審查會認定其身分者,
移民署應許可其居留。
前三項所定經許可居留之無國籍人民在國內取得國籍者及臺灣地區無戶籍
國民,在臺灣地區連續居住三年,或居留滿五年且每年居住二百七十日以
上,或居留滿七年且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得向移民署申請在臺灣
地區定居。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前項所定居留期間出國,係經政府機關派遣或核准
,附有證明文件者,不視為居住期間中斷,亦不予計入在臺灣地區居住期
間。
十四歲以上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進入臺灣地區停留或居留,應隨身攜
帶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第 四 章 外國人入出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
一、未帶護照或拒不繳驗。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護照或簽證。
三、冒用護照或持用冒領之護照。
四、護照失效、應經簽證而未簽證或簽證失效。
五、申請來我國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
六、攜帶違禁物。
七、在我國或外國有犯罪紀錄。
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九、有事實足認其在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但依親及已有擔保之情形,
不在此限。
十、持停留簽證而無回程或次一目的地之機票、船票,或未辦妥次一目的
地之入國簽證。
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十二、曾經逾期停留、居留或非法工作。
十三、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公共秩序之虞。
十四、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五、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禁止我國國民進入該國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禁止該國國民入國。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禁止入國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年,並不
得逾三年。
搭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依機、船長、運輸業者、執行救護任務機關或施救之機、船長之
申請,得許可其臨時入國:
一、轉乘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
二、疾病、避難或其他特殊事故。
三、意外迫降、緊急入港、遇難或災變。
四、其他正當理由。
前項所定臨時入國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核發證件、停留期間、地區、
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搭載之乘客,因過境必須在我國過夜住宿
者,得由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
前項乘客不得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其過夜住宿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住宿地點、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
一、經司法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二、經財稅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外國人因其他案件在依法查證中,經有關機關請求限制出國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得禁止其出國。
禁止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通知當事人。
前三項禁止出國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準用之。
第 五 章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
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入
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
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十五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外僑居留證。
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自許可之翌日起算,最長不得逾三年。
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
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配偶為現在在臺灣地區居住且設有戶籍或獲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
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但該核准居留之外國籍配偶係經中央
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
第十款工作者,不得申請。
二、未滿二十歲之外國人,其直系尊親屬為現在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或獲
准居留之我國國民,或經核准居留或永久居留之外國人。其親屬關係
因收養而發生者,被收養者應與收養者在臺灣地區共同居住。
三、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或第十一款工作。
四、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
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
五、經依公司法認許之外國公司在我國境內之負責人。
六、基於外交考量,經外交部專案核准在我國改換居留簽證。
外國人持居留簽證入國後,因居留原因變更,而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但有前項第一款但書規定者,不
得申請。
依前項規定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者,應重新發給外
僑居留證,並核定其居留效期。
外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居留或變更居留原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一、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公共秩序之虞。
二、有從事恐怖活動之虞。
三、曾有犯罪紀錄或曾遭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出國。
四、曾非法入國。
五、冒用身分或以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
六、曾經協助他人非法入出國或提供身分證件予他人持以非法入出國。
七、有事實足認其係通謀而為虛偽之結婚或收養。
八、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健康檢查項目不合格。
九、所持護照失效或其外國人身分不為我國承認或接受。
十、曾經逾期停留、逾期居留。
十一、曾經在我國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十二、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十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面談。
十四、無正當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接受第七十條之查察。
十五、曾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戶籍未辦妥遷出登記,或年滿十
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
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男子或役齡男子。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公告者。
外國政府以前項各款以外之理由,不予許可我國國民在該國居留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經報請主管機關會商外交部後,得以同一理由,不予許可該國
國民在我國居留。
第一項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之不予許可期間,自其出國之翌日起算至少為一
年,並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或居住臺
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
其中有五年每年居留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
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
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
一、二十歲以上。
二、品行端正。
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
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外國人曾在我國合法居住二十年以上
,其中有十年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並符合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
第五款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雖不具第一項要件,亦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永久居留:
一、對我國有特殊貢獻。
二、為我國所需之高級專業人才。
三、在文化、藝術、科技、體育、產業等各專業領域,參加國際公認之比
賽、競技、評鑑得有首獎者。
外國人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在我國投資移民,經審核許可且實行投資
者,同意其永久居留。
外國人兼具有我國國籍者,不得申請永久居留。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外僑永久居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
到場面談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
經許可永久居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
主管機關得衡酌國家利益,依不同國家或地區擬訂外國人每年申請在我國
居留或永久居留之配額,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之。但因投資、受聘僱工
作、就學或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而依親居留者,
不在此限。
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二年
內申請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
申請居留,經許可者,發給外僑居留證:
一、喪失我國國籍,尚未取得外國國籍。
二、喪失原國籍,尚未取得我國國籍。
三、在我國出生之外國人,出生時其父或母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
留證。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改換居留簽證。
下列外國人得在我國居留,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一、駐我國之外交人員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二、駐我國之外國機構、國際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
三、其他經外交部專案核發禮遇簽證者。
前項人員,得由外交部列冊知會入出國及移民署。
十四歲以上之外國人,入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應隨身攜帶護照、外
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或其他依法令賦予權責之公務員,得於執行公務時,要求
出示前項證件。其相關要件與程序,準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章之規定。
外國人在我國停留、居留期間,不得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
動或工作。但合法居留者,其請願及合法集會遊行,不在此限。
入出國及移民署在國家發生特殊狀況時,為維護公共秩序或重大利益,得
對外國人依相關法令限制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守之事項。
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延期。
依前項規定申請居留延期經許可者,其外僑居留證之有效期間應自原居留
屆滿之翌日起延期,最長不得逾三年。
外國人逾期居留未滿三十日,原申請居留原因仍繼續存在者,經依第八十
五條第四款規定處罰後,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重新申請居留;其申請永久
居留者,核算在臺灣地區居留期間,應扣除一年。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外國人於居留期間內,居留原因消失者,廢止其居留
許可,並註銷其外僑居留證。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准予繼續居留

一、因依親對象死亡。
二、外國人為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其本人遭受配偶身體或精神
虐待,經法院核發保護令。
三、外國人於離婚後取得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
四、因遭受家庭暴力經法院判決離婚,且有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未成年
親生子女。
五、因居留許可被廢止而遭強制出國,對在臺灣地區已設有戶籍未成年親
生子女造成重大且難以回復損害之虞。
六、外國人與本國雇主發生勞資爭議,正在進行爭訟程序。
外國人於居留期間,變更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時,應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
請辦理變更登記。
第一項、第三項及前項所定居留情形,並準用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居留許可,並註銷其
外僑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回復我國國籍。
五、取得我國國籍。
六、兼具我國國籍,以國民身分入出國、居留或定居。
七、已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受驅逐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
銷其外僑永久居留證:
一、申請資料虛偽或不實。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三、經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
四、永久居留期間,每年居住未達一百八十三日。但因出國就學、就醫或
其他特殊原因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同意者,不在此限。
五、回復我國國籍。
六、取得我國國籍。
七、兼具我國國籍。
八、受驅逐出國。
外國人在我國居留期間內,有出國後再入國之必要者,應於出國前向入出
國及移民署申請重入國許可。但已獲得永久居留許可者,得憑外僑永久居
留證再入國,不須申請重入國許可。
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資格條件、核發證
件種類、效期、投資標的、資金管理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驅逐出國及收容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
一、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查驗入國。
二、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臨時入國。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
十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

一、入國後,發現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禁止入國情形之一。
二、違反依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備文件、證件、停留期間、
地區之管理規定。
三、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擅離過夜住宿之處所。
四、違反第二十九條規定,從事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五、違反入出國及移民署依第三十條所定限制住居所、活動或課以應行遵
守之事項。
六、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未申請停留
、居留延期。但有第三十一條第三項情形者,不在此限。
七、有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情形,居留原因消失,經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八、有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居留許可,並
註銷外僑居留證。
九、有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情形,經撤銷或廢止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外僑永久居留證。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前二項外國人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於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該等外國人除經依法羈押、拘提
、管收或限制出國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依規定強制驅逐外國人出國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強制驅逐已取得居留或永久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出國前,並應召開審
查會。但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審查會審查,逕行強制驅逐出
國:
一、以書面聲明放棄陳述意見或自願出國。
二、經法院於裁判時併宣告驅逐出境確定。
三、依其他法律規定應限令出國。
四、有危害我國利益、公共安全或從事恐怖活動之虞,且情況急迫應即時
處分。
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強制驅逐出國之處理方式、程序、管理及其他應遵行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項審查會由主管機關遴聘有關機關代表、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共
同組成,其中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且社會公正人士及學者專家之
人數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十五條第一項或外國人涉有
前條第一項、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
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監獄、技能訓練所、戒治所、少年輔育院及矯正學校,對於臺灣地區無戶
籍國民或外國人,於執行完畢或其他理由釋放者,應通知入出國及移民署
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
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
五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受外國政府通緝。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
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
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部等收容
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
二、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
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
四、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
依前項規定得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如違反收容替代處分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得沒入其依前項規定繳納之保證金。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二、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三、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六、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不暫予收容,或依第三十八條之七第一項廢
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得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收容替代處分,並
得通報相關立案社福機構提供社會福利、醫療資源以及處所。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
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其以言詞
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
,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
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
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
送法院。
第一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
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
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前條第二項所定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過期間不予計入。
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移送時間。
三、因受收容人身體健康突發之事由,事實上不能詢問。
四、依前條第一項提出異議之人不同意於夜間製作收容異議紀錄。
五、受收容人表示已委任代理人,因等候其代理人到場致未予製作收容異
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其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因等候經通知陪同在場之人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收容異
議紀錄,亦同。
六、受收容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製作前條第一項之
收容異議紀錄。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因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提訊之期間。
前項情形,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於移送法院之意見書中釋明。
入出國及移民署未依第一項規定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者,應即廢止暫予收
容處分,並釋放受收容人。
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
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續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因受收容人所持護照或旅行文件遺失或失效,尚未
能換發、補發或延期,經入出國及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
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延長收容。
續予收容之期間,自暫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五日;延長
收容之期間,自續予收容期間屆滿時起,最長不得逾四十日。
受收容人涉及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知悉後執行
強制驅逐出國十日前,應通知司法機關;除經司法機關認有羈押或限制出
國之必要,而移由司法機關處理者外,入出國及移民署得執行強制驅逐受
收容人出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有修正施行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外國人,涉及刑事案件,經司法機關責
付而收容,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
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折抵刑期或罰金數額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一百年十二月九日施行前
,外國人涉嫌犯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修正施行後尚未執行完畢者
,其於修正施行前收容於第三十九條收容處所之日數,仍適用修正施行前
折抵之規定。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經入出國及
移民署收容之外國人,其於修正施行時收容期間未逾十五日者,入出國及
移民署應告知其得依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提出收容異議,十五日期
間屆滿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應於期間屆滿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續予
收容。
前項受收容人之收容期間,於修正施行時已逾十五日至六十日或逾六十日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如認有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之必要,應附具理由,於
修正施行當日,向法院聲請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前二項受收容人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前後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暫予收容處分、收容替代處分及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時,
應以受處分人理解之語文作成書面通知,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分提起救
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並應聯繫當事人原籍國駐華使領
館、授權機構或通知其在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或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
後,因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之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入出國及移民
署得依職權,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後,釋放受收容人。
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之外國人或前項規定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之受收容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沒入其繳納之保證金。
法院裁定准予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經強制驅逐出國或依第一
項規定辦理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即時通知原裁定法院。
外國人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不暫予收容或前條第一項廢止暫予收容處
分或停止收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再暫予收容,並得於期間屆滿前,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
及延長收容: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之收容替代處分。
二、廢止暫予收容處分或停止收容之原因消滅。
前項外國人再次收容之期間,應與其曾以同一事件收容之期間合併計算,
且最長不得逾一百日。
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裁定事件時,得以遠距審理方式
為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移送受收容人至法院及前項遠距審理之方式、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外國人之收容管理,應設置或指定適當處所為之;其收
容程序、管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適用本章之規定,本章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為有效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各檢察機關應指派檢察官,負責指揮偵
辦跨國(境)人口販運案件;各治安機關應指定防制跨國(境)人口販運
單位,負責統籌規劃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犯罪之相關勤、業務及辨識
被害人等事項。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定期辦理負責查緝跨國(境)人口販運及辨識被害
人之專業訓練。
各檢察及治安機關應確保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與其可供辨識
之資訊,不被公開揭露。
對於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提供下列協助:
一、提供必須之生理、心理醫療及安置之協助。
二、適當之安置處所。
三、語文及法律諮詢。
四、提供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
五、受害人為兒童或少年,其案件於警訊、偵查、審判期間,指派社工人
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六、其他方面之協助。
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陳述自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
接受對質及詰問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經檢察官或法官認定其作
證有助於案件之偵查或審理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
不受該法第二條限制。
前項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其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
規定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依證人保護法給予保護之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得視案件
偵辦或審理情形,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中央勞工主管機關對前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得核發聘僱許可,
不受就業服務法之限制。
主管機關應於第一項跨國(境)人口販運被害人案件結束後,儘速將其安
全送返其原籍國(地)。
主管機關應在跨國(境)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及遣返等方面
結合相關業務主管機關與民間團體,並與致力於杜絕人口販運之國家及國
際非政府組織合作。
有關跨國(境)人口販運防制、查緝及被害人保護之具體措施、實施方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 八 章 機、船長及運輸業者之責任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入出國及移民
署相關人員依據本法及相關法令執行職務時,應予協助。
前項機、船長或運輸業者,不得以其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
具入國許可證件之乘客。但為外交部同意抵達我國時申請簽證或免簽證適
用國家國民,不在此限。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入出機場、港口前,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
,應於起飛(航)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通報預定入出國時間及機、船員、
乘客之名冊或其他有關事項。乘客之名冊,必要時,應區分為入、出國及
過境。
前條機、船長或運輸業者,對無護照、航員證或船員服務手冊及因故被他
國遣返、拒絕入國或偷渡等不法事項之機、船員、乘客,亦應通報入出國
及移民署。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離開我國時,其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向入
出國及移民署通報臨時入國停留之機、船員、乘客之名冊。
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之乘客、機、船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應負責安排當日或最近班次運輸工具,將機、船
員、乘客遣送出國:
一、第七條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禁止入國。
二、依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臨時入國。
三、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過夜住宿。
四、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具入國許可證件。
前項各款所列之人員待遣送出國期間,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照護處所,
或負責照護。除第一款情形外,運輸業者並應負擔相關費用。
第 九 章 移民輔導及移民業務管理
政府對於移民應予保護、照顧、協助、規劃、輔導。
主管機關得協調其他政府機關(構)或民間團體,對移民提供諮詢及講習
、語言、技能訓練等服務。
政府對於計劃移居發生戰亂、瘟疫或排斥我國國民之國家或地區者,得勸
阻之。
集體移民,得由民間團體辦理,或由主管機關了解、協調、輔導,以國際
經濟合作投資、獎勵海外投資、農業技術合作或其他方式辦理。
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機關,依據移民之實際需要及當地法令,協助設立僑
民學校或鼓勵本國銀行設立海外分支機構。
經營移民業務者,以公司組織為限,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可
,並依法辦理公司登記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營
業。但依律師法第四十七條之七規定者,得不以公司為限,其他條件準用
我國移民業務機構公司之規定。
外國移民業務機構在我國設立分公司,應先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設立許
可,並依公司法辦理認許後,再向入出國及移民署領取註冊登記證,始得
營業。
前二項之移民業務機構變更註冊登記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翌日起十五日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或備查,並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一個月
內,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跨國人力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
代其所仲介之外國人辦理居留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各款移民業務:
一、代辦居留、定居、永久居留或歸化業務。
二、代辦非觀光旅遊之停留簽證業務。
三、與投資移民有關之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並以保護移民者權益所
必須者為限。
四、其他與移民有關之諮詢業務。
移民業務機構辦理前項第三款所定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業務,應逐案
申請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入出國及移
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許可之。
經營第一項第三款之業務者,不得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移民業務機構對第一項各款業務之廣告,其內容應經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
之移民團體審閱確認,並賦予審閱確認字號,始得散布、播送或刊登。但
國外移民基金諮詢、仲介之廣告,得逐案送移民公會團體審閱確認,再轉
報入出國及移民署核定後,始得為之;其屬證券交易法所定有價證券者,
入出國及移民署應會商證券主管機關同意後核定之。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不得
散布、播送或刊登未賦予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之移民業務廣告。
移民業務機構應每年陳報營業狀況,並保存相關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
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移民業務機構受託辦理第一項各款業務時,應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相
關收費數額表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參考市場價格擬定後公告之。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一定金額以上之實收資本額。
二、置有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專任專業人員。
三、在金融機構提存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具備之要件。
移民業務機構申請設立許可之程序、應備文件、實收資本額、負責人資格
、專業人員資格、數額、訓練、測驗、輔導管理、保證金數額、廢止許可
、註冊登記證之核發、換發、註銷、繳回、申請許可辦理移民基金案之應
備文件、移民業務廣告審閱確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為營業項目。
跨國(境)婚姻媒合不得要求或期約報酬。
任何人不得於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以其
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財團法人及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應經
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並定期陳報媒合業務狀況。
前項法人應保存媒合業務資料五年,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檢查,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許可之申請要件、程序、審核期限、撤銷與廢止許可、業務檢查、
督導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者,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資料,
應善盡查證及保密之義務,並於經雙方當事人書面同意後,完整且對等提
供對方。
前項所稱書面,應以受媒合當事人居住國之官方語言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前合法設立且營業項目有婚姻媒合業登記
之公司或商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屆滿一
年之日起,不得再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任何人不得以國籍、種族、膚色、階級、出生地等因素,對居住於臺灣地
區之人民為歧視之行為。
因前項歧視致權利受不法侵害者,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依其受侵
害情況,向主管機關申訴。
前項申訴之要件、程序及審議小組之組成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面談及查察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為辦理入出國查驗,調查受理之申請案件,
並查察非法入出國、逾期停留、居留,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及強制驅逐出國案件,得行使本章所定之職權。
前項職權行使之對象,包含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入出國查驗時,有事實足認當事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暫時將其留置於勤務處所,進行調查:
一、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二、拒絕接受查驗或嚴重妨礙查驗秩序。
三、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之虞。
四、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五、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六、其他依法得暫時留置。
依前項規定對當事人實施之暫時留置,應於目的達成或已無必要時,立即
停止。實施暫時留置時間,對國民不得逾二小時,對外國人、大陸地區人
民、香港或澳門居民不得逾六小時。
第一項所定暫時留置之實施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下列申請案件時,得於受理申請當時或擇期與申請人
面談。必要時,得委由有關機關(構)辦理:
一、外國人在臺灣地區申請停留、居留或永久居留。
二、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
區停留、居留或定居。
前項接受面談之申請人未滿十四歲者,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同時面談。
第一項所定面談之實施方式、作業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為調查當事人違反本法之事實及證據,得以書面通知相關
之人至指定處所接受詢問。通知書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負責詢
問之人員姓名、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
依前項規定受通知之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到場。
第一項所定詢問,準用依前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之規定。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於執行查察職務時,得進入相關之營業處所
、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並得對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
一、有事實足認其係逾期停留、居留或得強制出國。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行為,或有該行為之
虞。
三、有事實足認從事與許可原因不符之活動或工作。
四、有相當理由足認係非法入出國。
五、有相當理由足認使他人非法入出國。
依前項規定進入營業處所實施查證,應於其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對於依前項規定實施之查證,無
正當理由,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所定營業處所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並刊登政府公報。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前條規定查證身分,得採行下列必要措施

一、攔停人、車、船或其他交通工具。
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國籍、入出國資料、住(居)所、在臺灣地
區停留或居留期限及相關身分證件編號。
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四、有事實足認受查證人攜帶足以傷害執行職務人員或受查證人生命、身
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物;必要時,並得將所攜帶之物扣
留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職務人員依第六十七條規定實施查證,應於現場為之
。但經受查證人同意,或於現場為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將其帶往勤務
處所:
一、無從確定身分。
二、對受查證人將有不利影響。
三、妨礙交通、安寧。
四、所持護照或其他入出國證件顯係無效、偽造或變造。
五、拒絕接受查驗。
六、有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所定之行為。
七、符合本法所定得禁止入出國之情形。
八、因案經司法或軍法機關通知留置。
依前項規定將受查證人帶往勤務處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且其
時間自攔停起,不得逾三小時,並應即通知其指定之親友或律師。
入出國及移民署受理因婚姻或收養關係,而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
永久居留或定居之案件,於必要時,得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
)所,進行查察。
前項所定查察,應於執行前告知受查察人。受查察人無正當理由,不得規
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所定查察,不得於夜間行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得繼續至夜間。
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
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進行查察登記。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對前項所
定查察登記,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規定進行查察之程序、登記事項、處理方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執行查察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收容或遣送職務
之人員,得配帶戒具或武器。
前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戒具:
一、有抗拒之行為。
二、攻擊執行人員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
為之虞。
三、逃亡或有逃亡之虞。
四、自殺、自傷或有自殺、自傷之虞。
第一項所定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武器:
一、執行職務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
二、人民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
受危害之虞。
三、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遭受危害。
四、持有兇器且有滋事之虞者,經告誡拋棄,仍不聽從時。
五、對逾期停留、居留、非法入出國或違反其他法律之人員或其所使用之
運輸工具,依法執行搜索、扣押或逮捕,其抗不遵照或脫逃。他人助
其為該行為者,亦同。
六、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情形,非使用武器不足以強制或制止。
第一項所定人員使用戒具或武器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其補償及
賠償,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由入出國及移民署支付;其係出
於故意者,該署得對之求償。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之種類、規格、注意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所定戒具及武器,非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
反者,準用警械使用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處理。
第 十一 章 罰則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
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
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未依本法規定申請設立許可,並領取註冊登記證,或經撤銷、廢止許可而
經營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移民業務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連續處罰:
一、公司或商號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
二、從事跨國(境)婚姻媒合而要求或期約報酬。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未經核准而出國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
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違反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委託、受託或自行散布、播送或刊登跨
國(境)婚姻媒合廣告。
二、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或許可經撤銷、廢止而從事跨
國(境)婚姻媒合。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一、未依第五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換發註冊登記證。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諮詢、仲介移民基金,未逐案經入出國
及移民署許可。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收受投資移民基金相關款項。
四、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散布、播送或刊登未經審閱確認或核定
之移民業務廣告。
五、違反第五十六條第六項規定,未每年陳報營業狀況、陳報不實、未依
規定保存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六、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七項規定,未與委託人簽訂書面契約。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違反
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
其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未停止散布、播送或刊登者,處新臺幣六萬元
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
續處罰:
一、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陳報業務狀況。
二、未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保存媒合業務資料或規避、妨礙或拒絕
檢查。
三、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於受媒合雙方當事人所提供之個人
資料,未善盡查證或保密義務。
四、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受媒合當事人之書面同意,而提
供個人資料或故意隱匿應提供之個人資料。
主管機關受理第六十二條之申訴,認定具有違反該條規定情事時,除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應立即通知違規行為人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
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以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搭載未具入
國許可證件之乘客者,每搭載一人,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幫助他人為前項之違反行為者,亦同。
機、船長或運輸業者,無正當理由違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四十八條至
第五十條規定之一者,每件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入出國未經查驗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
以下罰鍰。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經合法檢查,拒絕出示護照、臺灣地區居留證、外僑居留證、外僑永
久居留證、入國許可證件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二、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期限,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未依第九條第七項或第三十一條第五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外國人,逾期停留或居留。
五、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拒絕到場接受詢問。
六、違反第六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證。
七、違反第七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查察登記。
移民業務機構散布、播送或刊登經審閱確認之移民業務廣告,而未載明註
冊登記證字號及移民廣告審閱確認字號或核定字號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
予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勒令歇業。
移民業務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其許可,註銷註冊登記證及公告
之,並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一、受託代辦移民業務時,協助當事人填寫、繳交不實證件,經司法機關
判決確定。
二、受託代辦移民業務,詐騙當事人。
三、註冊登記證借與他人營業使用。
四、經勒令歇業。
五、因情事變更致不符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設立許可要件,經通知
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第 十二 章 附則
第九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三款
、第十五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項之情
形,主管機關應聘請社會公正人士及邀集相關機關共同審核,經審核通過
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同意或許可其入國、出國、居留、變更居留原因、
永久居留或定居。
入出國及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
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
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其服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外國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於入出國
(境)接受證照查驗或申請居留、永久居留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運用生
物特徵辨識科技,蒐集個人識別資料後錄存。
前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
一、未滿十四歲。
二、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免申請外僑居留證。
三、其他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案同意。
未依第一項規定接受生物特徵辨識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其入國
(境)、居留或永久居留。
有關個人生物特徵識別資料蒐集之對象、內容、方式、管理、運用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舉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實,經查證屬實者,得由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舉發人
獎勵之;其獎勵範圍、程序、金額、核給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國民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國者及無國
籍人民,準用之。
入出國及移民署與海岸巡防、警察、調查及其他相關機關應密切協調聯繫
,並會同各該機關建立協調聯繫作業機制。
依本法規定核發之證件,應收取規費。但下列證件免收規費:
一、發給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黏貼於我國護照之入國許可。
二、臨時停留許可證件。
三、僑務委員或僑務榮譽職人員因公返國申請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每年自九月一日起至十月十日止,申請返國參加
慶典之單次入國許可證件。
五、外國人重入國許可。
六、外國人入國後停留延期許可。
七、依第二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許可之外僑永久居留證。
八、基於條約協定或經外交部認定有互惠原則之特定國家人民申請之外僑
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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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尊重動物生命及保護動物,特制定本法。
動物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有特別之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應設機關專責動物保護,執行本法各項工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
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
二、經濟動物:指為皮毛、肉用、乳用、役用或其他經濟目的而飼養或管
領之動物。
三、實驗動物:指為科學應用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四、科學應用:指為教學訓練、科學試驗、製造生物製劑、試驗商品、藥
物、毒物及移植器官等目的所進行之應用行為。
五、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
六、寵物食品:指為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寵物均衡營養之食料及其
他物質。
七、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
八、寵物繁殖場: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
九、寵物食品業者:指經營寵物食品之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
輸入或輸出之業者。
十、虐待:指除飼養、管領或處置目的之必須行為外,以暴力、不當使用
藥品或其他方法,致傷害動物或使其無法維持正常生理狀態之行為。
十一、運送人員:指以運送動物為職業者。
十二、屠宰從業人員:指於屠宰場宰殺經濟動物為職業者。
十三、展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動物供展示、表演或與人
互動。
第 二 章 動物之一般保護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專家、學者、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研擬動物保護政策、動物保護教育、動物福利指標、動物福利白皮書
,並每季檢討政策成效;其中專家、學者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不具
政府機關代表身分者,不得少於遴聘總人數之三分之二。
治療動物疾病之藥物不足時,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人用藥物類別,得由
獸醫師(佐)填入診療紀錄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前項人用藥物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各級政府應普及動物倫理與動物保護法規相關之教育及學習,以提升國民
動物保護知識,並落實於十二年國民基本教育課綱中。
動物之飼主,以年滿二十歲者為限。未滿二十歲者飼養動物,以其法定代
理人或法定監護人為飼主。
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提供適當、乾淨且無害之食物及二十四小時充足、乾淨之飲水。
二、提供安全、乾淨、通風、排水、適當及適量之遮蔽、照明與溫度之生
活環境。
三、提供法定動物傳染病之必要防治。
四、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
五、以籠子飼養寵物者,其籠內空間應足供寵物充分伸展,並應提供充分
之籠外活動時間。
六、以繩或鍊圈束寵物者,其繩或鍊應長於寵物身形且足供寵物充分伸展
、活動,使用安全、舒適、透氣且保持適當鬆緊度之項圈,並應適時
提供充分之戶外活動時間。
七、不得以汽、機車牽引寵物。
八、有發生危害之虞時,應將寵物移置安全處,並給予逃生之機會。
九、不得長時間將寵物留置密閉空間內,並應開啟對流孔洞供其呼吸。
十、提供其他妥善之照顧。
十一、除絕育外,不得對寵物施以非必要或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
飼主飼養之動物,除得交送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場所收容處理外,不得棄養。
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任何人不得以動物進行展演。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
或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免經許可之展演動物類型、條件、方式或場所者,
不在此限。
前項申請人,以具有社會教育機構、休閒農場、觀光遊樂業或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之資格者為限;且申請人或其僱用之相關人員曾因違反第二十五
條、第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前項之申請。
第一項申請人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通知繳納保證金、投保責
任保險或以其他方式擔保展演動物未獲得妥善飼養、照護或安置時,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保證金、保險給付或擔保金額使用於妥善飼養
、照護、安置或其他相關用途。
展演動物者應具備適當設施、專任人員、向主管機關申報展演動物相關資
訊並接受主管機關之評鑑。評鑑不合格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第一項展演動物之申請條件、程序、應檢附文件、許可條件、許可期間、
第二項申請人、相關人員資格、第三項繳納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之方式、金額、用途、前項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
護、評鑑、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展演動物者,
得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繼續展演,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各政府部門之檢疫犬、緝毒犬、警犬、搜救犬或國防軍犬,其每周工時、
服務年限、終老送養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禁止飼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運送動物應注意其食物、飲水、排泄、環境及安全,並避免動物遭受驚嚇
、痛苦或傷害。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動物種類,其運送人員應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取
得證書,始得執行運送業務。
前項運送人員經運送職前講習結業並執行業務後,每二年應接受一次在職
講習;其運送人員講習、動物運送工具、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對動物不得有下列之行為:
一、以直接、間接賭博、娛樂、營業、宣傳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物之
間或人與動物間之搏鬥。
二、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技行為。
三、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而有虐待動物之情事,進行動物
交換或贈與。
四、於運輸、拍賣、繫留等過程中,使用暴力、不當電擊等方式驅趕動物
,或以刀具等具傷害性方式標記。
五、於屠宰場內,經濟動物未經人道昏厥,予以灌水、灌食、綑綁、拋投
、丟擲、切割及放血。
六、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行為。
飼主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應給與必要之醫療。
動物之醫療及手術,應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需要,由獸醫師施行。但因
緊急狀況或基於科學應用之目的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情形者,不
在此限。
對動物不得任意宰殺。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為肉用、皮毛用,或餵飼其他動物之經濟利用目的。
二、為科學應用目的。
三、為控制動物群體疾病或品種改良之目的。
四、為控制經濟動物數量過賸,並經主管機關許可。
五、為解除動物傷病之痛苦。
六、為避免對人類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財產或公共安全有立即危險

七、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獸
醫師檢查患有法定傳染病、重病無法治癒、嚴重影響環境衛生之動物
或其他緊急狀況,嚴重影響人畜健康或公共安全。
八、其他依本法規定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由。
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禁止宰殺前項第一款之動物。
任何人不得因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有下列行為之一:
一、宰殺犬、貓或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
食品。
二、販賣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准許認領、認養之動物,不包括依第八條公告禁止
飼養或輸入之動物。但公告前已飼養或輸入,並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辦理
登記者,准由原飼主認領。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收
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經通知或公
告超過十二日而無人認領、認養或適當處置之動物,得予以宰殺,不適用
第一項規定。
依前條第一項所定事由宰殺動物時,應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之人道方式
為之,並遵行下列規定:
一、除主管機關公告之情況外,不得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殺
動物。
二、為解除寵物傷病之痛苦而宰殺寵物,除緊急情況外,應由獸醫師執行
之。
三、宰殺收容於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動
物,應由獸醫師或在獸醫師監督下執行之。
四、宰殺數量過賸之動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實際需要,訂定以人道方式宰殺動物之準則。
經濟動物之屠宰從業人員,每年應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理之人道屠
宰作業講習。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據直轄市、縣(市)之人口、遊蕩犬貓數
量,於各該直轄市、縣(市)規劃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委託民間機構、
團體設置動物收容處所或指定場所,收容及處理下列動物:
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其他機構及民眾捕捉之遊蕩動物。
二、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
三、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
四、危難中動物。
前項收容動物無從辨識身分,或經依寵物登記或其他可資辨識之資料通知
原飼主,自通知之日起超過七日未領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
動物收容處所得公告民眾認養,或予以絕育或其他收容管理之必要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經費補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設置動物收容處
所,辦理絕育、認領及認養等動物保護相關工作;其設置組織準則及公立
動物收容處所管理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訂定獎勵辦法,輔導並協助民間機構、團體
設置動物收容處所。
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提供服務時,得收
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捕捉動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下列方法:
一、爆裂物。
二、毒物。
三、電氣。
四、腐蝕性物質。
五、麻醉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獸鋏。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
未經許可使用前項各款所定方法捕捉動物者,主管機關得逕予排除或拆除
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任何人不得製造、販賣、陳列或輸出入獸鋏。
第 三 章 動物之科學應用
使用動物進行科學應用,應儘量避免使用活體動物,有使用之必要時,應
以最少數目為之,並以使動物產生最少痛苦及傷害之方式為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動物之種類,訂定實驗動物之來源、適用範圍及管理辦
法。
進行動物科學應用之機構,應設置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以
督導該機構進行實驗動物之科學應用。
中央主管機關應遴聘學者、專家、相關機關及立案之民間動物保護團體代
表定期監督及管理動物之科學應用;其中至少應含獸醫師及民間動物保護
團體代表各一人。
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之組成、任務及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科學應用後,應立即檢視實驗動物之狀況,如其已失去部分肢體器官或仍
持續承受痛苦,而足以影響其生存品質者,應立即以產生最少痛苦之方式
宰殺之。
實驗動物經科學應用後,除有科學應用上之需要,應待其完全恢復生理功
能後,始得再進行科學應用。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得進行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定課程綱要以外,足以使
動物受傷害或死亡之教學訓練。
第 四 章 寵物之管理
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
前項寵物之出生、取得、轉讓、遺失及死亡,飼主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機構、團體辦理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給與登記寵物身分標識,並應植入晶片。
前項寵物之登記程序、期限、絕育獎勵與其他應遵行事項及標識管理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
採取適當防護措施。
前項具攻擊性之寵物及其所該採取之防護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適當之公共場地,供飼主攜帶寵物活動
與使用。
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人伴同時,任何人
均可協助保護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場所

前項寵物有身分標識者,應儘速通知飼主認領;經通知逾十二日未認領或
無身分標識者,依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規定處理。
第一項之寵物有傳染病或其他緊急狀況者,得逕以人道方式宰殺之。
飼主送交動物收容處所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場所之寵物,準
用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四 章之一 寵物繁殖買賣寄養及食品業者之管理
任何人不得販賣特定寵物。但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並
依法領得營業證照之業者,得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許可期
間,以三年為限。
前項特定寵物之種類、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設施、專
任人員、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與換證、撤銷或廢止許可之條件、寵物繁
殖作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業者以外之特定寵物飼主應為寵物絕育,但飼主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報並提出繁殖管理說明後得免絕育,如有繁殖需求亦應申報
,並在寵物出生後依第十九條規定,植入晶片,辦理寵物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要求前項申報飼主,提供特定寵物飼養現況
及受轉讓飼主資料。
依第二項所定辦法施行前,已經營該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
,應自辦法施行公告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
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之一規定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查核及評鑑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
養業者;其查核及評鑑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之買賣業者,其寵物來源,應由取得許可證之寵
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之;並應於完成晶片植入後,始得買賣或轉
讓他人。
經營第二十二條特定寵物買賣交易時,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應備有登載
寵物相關資訊之文件,並提供予購買者。
前項寵物繁殖場、寵物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
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應標示其許可證字號。
寵物食品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應就所營之寵物食品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報。
前項業者應申報之寵物食品種類、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其他相
關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
、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
一、染有病原微生物。
二、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含量超出安全容許量。
三、逾有效日期。
四、未依規定標示、標示不明或標示不全。
前項病原微生物之種類、有害寵物健康物質之種類及其安全容許量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寵物食品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包裝或說明書
之上:
一、品名。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
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三、所使用主要原料、添加物名稱。
四、營養成分及含量。
五、製造、加工業者名稱、地址及電話。輸入者並應加註輸入業者及國內
負責廠商名稱、地址、電話及原產地。
六、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
七、保存期限、保存方法及條件。
八、適用寵物種類、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標示之事項。
對於寵物食品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
情形。
寵物食品容器、包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
使用:
一、有毒。
二、易生不良化學作用。
三、其他足以危害健康。
第 五 章 行政監督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置專任動物保護檢查員,並得甄選義務動物
保護員,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工作。
動物保護檢查員得出入動物比賽、宰殺、繁殖、買賣、寄養、展示及其他
營業場所、訓練、動物科學應用場所,稽查、取締違反本法規定之有關事
項。
對於前項稽查、取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項之稽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
(構),法人、團體或個人辦理。
動物保護檢查員於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或顯示足
資辨別之標誌;必要時,得請警察人員協助。
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協助動物保護檢查員執行本法有關動物保護
之工作,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為期本法之有效實施,主管機關應逐年編列預算,推動流浪犬族群控制、
多元創新性認領養、工作犬、校園犬計畫及確保收容管理品質等動物保護
有關工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會同有關機關派員進入寵物食品業者之營業
及相關場所,執行檢查或抽樣檢驗。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檢查或抽樣檢驗,得命前項寵物食品業
者提供生產、進貨、出貨或庫存管理等相關文件及紀錄。
檢查人員執行第一項檢查或抽樣檢驗時,應出示證明文件或顯示足資辨別
之標誌。
對於第一項之檢查或抽樣檢驗,寵物食品業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寵物食品經檢查或檢驗確認含有或超過依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項所定標準
中有關病原微生物種類或有害寵物健康物質安全容許量者,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
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機構、學校,應先通知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第 六 章 罰則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
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宰殺、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或重要器官功能喪失。
二、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第一款規
定,使用藥物、槍械,致複數動物死亡情節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條或前項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
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擅自
經營特定寵物之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
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拒不停止營業者,按次處罰之。
前二條之行為人所飼養之動物、前項供繁殖或買賣之特定寵物,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以動物進行展演。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出或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禁止飼
養、輸出或輸入之動物。
前項第一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
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
其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或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驅使動物之間或人與動物搏鬥。
二、違反第十條第一款規定,與動物搏鬥。
三、違反第十條第二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為目的,利用動物進行競
技。
四、違反第十條第三款規定,以直接、間接賭博或其他不當目的,進行動
物交換與贈與。
五、違反第十條第六款規定,其他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之利用動物行為。
六、違反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販賣、購買、食用或持有犬、貓之屠體、
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動物之屠體

七、寵物繁殖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
寵物繁殖作業之規定。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未為寵物絕育且未申報及提出繁殖管理
說明,或未申報繁殖需求而繁殖寵物。
九、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十、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二規定,未於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期限
內回收、銷毀或為其他適當處置。
散布、播送或販賣違反第六條、第十條或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文字、圖畫、
聲音、影像、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賞、聽
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但為供學
術研究或公益用途者,不在此限。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及令其限期改
善外,並得公布其姓名、名稱或照片;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罰;經處
罰三次者,廢止其許可:
一、特定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二條第
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特定寵物繁殖場、買賣或寄養業者應具備之條件
、設施、專任人員之規定。
二、寵物買賣業者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其寵物來源由未取得
許可證之寵物繁殖場或寵物買賣業者供應,或未完成晶片植入即進行
買賣、轉讓他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棄養動物。
二、違反第六條之一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證金、投保責任保險或其他
擔保方式、專任人員、設施、申報資訊、動物飼養照護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未依第二十四條規
定限期改善或為必要之處置。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成立實驗動物照護及使用委員會或小組

五、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使
具攻擊性寵物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六、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動物保護檢查員依法
執行職務。
七、製造、加工、分裝、批發、販賣、輸入、輸出、贈與或意圖販賣而公
開陳列有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

八、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一項有關標示之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二項有關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
或使人產生誤解之規定。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規定,製造、販賣、輸入、輸出或使用有
第二十二條之五第三項各款情形之一之寵物食品容器或包裝。
十一、違反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人員之檢
查或抽樣檢驗。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涉動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直轄市或縣(市)主
管機關得沒入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
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
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
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一款規定,寵物除絕育目的外,給予非必要或
不具醫療目的之手術行為。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受傷或罹病動物,飼主未給與必要之
醫療,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四、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宰
殺動物。
五、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未依主管機關許可方法宰殺數量過
賸之動物。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宰殺動物相關準則
宰殺動物。
七、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使用禁止之方法
捕捉動物。
八、違反第十四條之二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販賣、陳列
或輸出入獸鋏。
九、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寵物繁殖或買賣業者於寵物買賣交
易時,拒未提供購買者有關寵物資訊之文件。
十、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者於電子
、平面、電信網路及其他媒體進行廣告行銷宣傳時,未標示其許可證
字號。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五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規定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
處罰之: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規定,未達動物受傷狀況,經限期
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二、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六條規定,過失傷害或使動物
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三、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不提供其特定寵物飼養現況及受轉讓飼主資
料,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
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
一、獸醫師(佐)違反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使用未經公告之藥物類別、使
用於經濟動物,或任何人違反依第四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應遵行
事項之規定。
二、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未經職前講習結業取得證書即執行動
物運送業務。
三、運送人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每二年未接受主管機關辦理或委託辦
理之在職講習。
四、運送人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運送工具或
方式之規定。
五、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未基於動物健康或管理上之需要施行動物
醫療及手術。
六、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具獸醫師資格非因緊急情況宰殺
寵物。
七、違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由獸醫師或未在獸醫師監督下宰
殺動物。
八、飼主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辦理寵物之
出生、取得、轉讓、遺失或死亡登記期限之規定。
九、飼主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使寵物無七歲以上人伴同,出入於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十、未依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申報,或違反第二十二條之三第二項
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方式、期限、程序及其他相關管理事項之
規定,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
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經裁罰處分送達之日起,二年內故意
再次違反前項第四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逕行沒入飼主之動物:
一、飼主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其飼養之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
、虐待或傷害,情節重大且有致死之虞。
二、違反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飼主棄養之動物。
三、違反第七條規定,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致造成他人生命或身
體傷害之動物。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飼主經勸導拒不改善,而其飼養之動物再次無故侵
害他人之自由或財產。
五、違反第八條規定,飼養、輸入、輸出經公告禁止飼養、輸入或輸出之
動物。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所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
營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本法處罰外,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令飼
主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逕行沒入其動物:
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使動物遭受惡意或無故之騷擾、虐待或傷害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利用動物。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給與動物必要之醫療。
四、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使具攻擊性寵物無成年人伴同或未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出入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飼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禁止其認養自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轄之動物收容處之動物,及不許可其申請經營
寵物繁殖、買賣或寄養。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飼養依第十九條第一項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
依第十四條第一項收容之動物:
一、棄養動物。
二、將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送交動物收容處所。
三、管領動物違反第五條第二項各款規定之一。
四、違反第六條規定,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五、從事第十條各款之一所定行為。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受傷或罹病之動物,未給與必要之醫療。
七、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任意宰殺動物,或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
第三項規定,宰殺犬、貓或經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或販賣、購買、
食用或持有其屠體、內臟或含有其成分之食品。
八、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規定
沒入動物。
違反前項規定飼養寵物或認養動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並應沒入其寵物或動物。
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
訴或處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
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就違反第二十五條至前條規定者,應按季彙整
並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應匯總前項資料,按季提供各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及
動物收容處所,以作為拒絕或同意認養,或依前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依據

因檢舉而查獲違反本法行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身
分及有關資料應予保密,並得酌予獎勵。
前項檢舉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指定公告前已飼養禁止輸入、飼養之動物者,應
於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
,亦同。
依前項規定辦理登記者,始得繼續飼養;非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
不得自行繁殖。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依第二十六條及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處理。
依第十九條第一項公告前已經營應辦理登記寵物之繁殖、買賣或寄養者,
應自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屆期未申請者,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處理。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九條第二項發給寵物身分標識、寵物之
遺失認領及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核發許可,應收取費用;其收費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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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章 總則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星座、血型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
歧視;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
範圍。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
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刪除)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主管機關對具照顧服務員資格且自願就業者,應提供相關協助措施。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
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或勞工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身分證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或致勞工權益受損。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十八、對求職人或受聘僱外國人有性侵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
或殺人行為。
十九、知悉受聘僱外國人疑似遭受雇主、被看護者或其他共同生活之家屬
、雇主之代表人、負責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為性侵
害、人口販運、妨害自由、重傷害或殺人行為,而未於二十四小時
內向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司法機關通報。
二十、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
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率。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致所聘僱外國人發生死亡、喪失部分或
全部工作能力,且未依法補償或賠償。
十六、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六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載明相關事項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
機關。但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
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受聘僱外國人有遭受雇主不實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通知情事者,得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訴。經查證確有不實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撤銷原廢止聘僱
許可及限令出國之行政處分。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第十八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
、第十八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經處以罰鍰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
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
罰。
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
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
定處罰之。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六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
、第三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十九款、第二十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四
款、第十八款規定。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五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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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更新日期

107-04-25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107-04-25

點閱人氣

59

 

 

勞動部 令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70504011號

附件:如文

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製造業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

 

部長  許銘春

 

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74963F5F05BDB4FB&sms=5A0BB383D955741C&s=27547ED809BB72F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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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並自即日生效

更新日期

107-03-27

發布單位

跨國勞動力管理組

發布日期

107-03-27

點閱人氣

1910

 

 

勞動部 公告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發文字號:勞動發管字第1070503914號

附件:如主旨

主旨:修正「申請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依據: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二十二條第四項。

公告事項:新增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列入「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之專業評估被看護者醫療機構」。

       部長 許銘春

 

https://www.wda.gov.tw/News_Content.aspx?n=74963F5F05BDB4FB&sms=5A0BB383D955741C&s=5647F83E730F515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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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案:符合重新招募免評資格之被看護者,因免再經醫療團隊專業評估,故於外籍看護工聘僱期間屆滿或預定出國前4個月內辦理重新招募申請,可直接至地方政府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以下稱長照中心)辦理推介本國籍照顧服務員。

重新招募免評已完成相關法制作業,訂於2015年3月5日實施。

本次推動重新招募免評機制之適用對象如下:
1.第一類:被看護者現為80歲以上,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嚴重依賴或全日照護需要(最近一次評估時未限定需滿80歲以上)。
2.第二類: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為腦性麻痺明顯生活功能不良、脊髓損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或截肢併明顯生活功能受損等病症。
3.第三類:被看護者曾經醫療機構專業評估認定有全日照護需要,且由醫療機構開立符合全癱無法自行下床、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或維生設備、植物人等相關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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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設  你家外勞不見了

行李帶走了

如果他是2月8日不見,你是雇主本人的話,要送逃跑報備到
1.勞動部
2.外勞工作地所轄之勞工局(請看居留證影本)
3.外勞工作地所轄之移民署服務站(請看居留證影本)

寄掛號寄到
1.100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一段39號10樓-勞動部住址
2.依各縣市勞工局地址決定寄往何處
3.依各縣市移民署服務站地址決定寄往何處

.....................................................................................

 

勞動部表格填表說明如下

填表說明注意事項:

一、相關法規及申請作業程序,請依照本機關網站所載最新規定辦理。

二、取消通知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所需填寫欄位為「雇主名稱」、「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國籍」、「護照號碼」、「居留證號」、「外國人姓名」、「本機關核發外國人行蹤不明函文號」、「外   國人返回雇主處之日期」及「是否願意再繼續僱用外國人」。

三、許可函文號:範例 勞○○○字第1020641633號,填寫為 第1020641633號。「聘僱許可函文號」係指「聘僱許可函文號」或「展延聘僱許可函文號」或「接續聘僱許可函文號。」「招募許可函文號」係指「招募許可函文號」或「重新招募許可函文號」或「遞補招募許可函文號」。

四、外國人入國3日內行蹤不明者,請填寫招募許可函號或遞補招募許可函號。

五、曠職失去連繫日期不同之外國人,請分案申請。

六、請依實際情況填寫外國人連續曠職(應上班日未請假且失去聯繫)之3個日期(如103年3月1日、103年3月2日、103年3月3日)。

七、安置單位為經勞工相關單位准許之安置處所(含外國駐華機構)。

八、  家庭看護工於機場發生行蹤不明,請檢附雇主通報3聯單之第2聯並填寫3聯單之流水號碼。

九、請依實際情況勾選,如須檢附文件,務必檢附。

十、申請文件除政府機關、醫療機構、學校或航空公司核發或開具之證明文件外,應加蓋申請人或公司及負責人印章。

 

 

 

 

.....................................................................................勞動部表格.....................................................................................

 

 

在這裡  http://www.wda.gov.tw/home.jsp?pageno=201310280103&acttype=view&dataserno=201403260042

選  NAF-020各類別工作外國人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1050314)(doc) 

下載下來

 

 

 

另外一件事 勞工局跟移民署的表格一定要有 這個是板橋某個雇主自己用過的內容
分享給你參考  下面兩張圖叫一組  勞工局一組  移民署一組  其他就加附  招募函 聘顧函 護照影本 居留證影本 就可以寄了

 

 

 

表單1  

 

 

 

002  

 

 

 

 

 

 

三個地方收的掛號信
裡面都要放護照影本 居留證影本 聘雇函影本

另外 寄給勞動部的申請書 用連結點的那個放在最上面

寄給移民署的跟勞工局的 就把兩個圖片檔做好類似的樣式並填字進去後 放在最上面兩張 再寄出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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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僱外勞 雇主應負管理之責

南市外勞人數已有五萬二千人,市府勞工局昨提醒雇主對外勞應負管理責任,在引進外勞後,要安排外勞至指定醫院健檢,要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受僱外勞如有連續三天曠職,失去連繫逃逸,雇主應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否則將觸法被罰。

勞工局王局長表示,依據勞動部統計,目前在台外勞人數約五十九萬人,南市外勞人數約五萬二千人,部分產業因製程危險、辛苦、骯髒,國人較不願意從事無法招募足夠勞工的產業,採補充原則開放引進外勞,另外,因老年失能人口增加,回應社會照顧需求引進外籍看護工做為照顧人力不足的補充性人力。

他提醒雇主在引進外勞後,要注意下列事項,應於外勞入國後三日內,檢附相關文件做入國通報,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實施檢查;在入國三日內和工作滿六個月、十八個月、卅個月的前後卅日內,安排外勞至指定醫院接受健康檢查;外勞入國十五日內備齊相關文件,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外勞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連繫等逃逸或聘僱關係終止,雇主應在三天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和警察機關,依規定如滿六個月仍未尋獲,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家庭看護工則是滿三個月未尋獲,可向中央申請遞補。

他表示,最常遇到雇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帶外勞至醫院接受健檢,理由常是「太忙,忘記了」,「已委託仲介公司,是仲介公司忘記處理」,事實上,依就業服務法規範雇主在外勞管理應負的責任,即使已委託仲介公司辦理,如確實未在期限內帶外勞去健檢,不能免除違法事實,仍會被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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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稱 就業服務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11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就業服務:指協助國民就業及雇主徵求員工所提供之服務。
二、就業服務機構:指提供就業服務之機構;其由政府機關設置者,為公
    立就業服務機構;其由政府以外之私人或團體所設置者,為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
三、雇主: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者。
四、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國民。
五、長期失業者:指連續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且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
    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六個月以上,並於最近一個月內有向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者。
第 3 條  
國民有選擇職業之自由。但為法律所禁止或限制者,不在此限。
第 4 條  
國民具有工作能力者,接受就業服務一律平等。
第 5 條  
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
級、語言、思想、宗教、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
姻、容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其他法
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
    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
    或健康檢查檢體。
第 6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相關原住民就業服務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全國性國民就業政策、法令、計畫及方案之訂定。
二、全國性就業市場資訊之提供。
三、就業服務作業基準之訂定。
四、全國就業服務業務之督導、協調及考核。
五、雇主申請聘僱外國人之許可及管理。
六、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之國民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事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
二、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管理及檢查。
三、仲介本國人在國內工作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許可、停業及廢止許可
    。
四、前項第六款及前款以外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管理。
五、其他有關國民就業服務之配合事項。
第 7 條  
主管機關得遴聘勞工、雇主、政府機關之代表及學者專家,研議、諮詢有
關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等事項;其中勞工、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
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單一性別,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就業服務工作人員之專業知識及工作效能,應定期舉辦在
職訓練。
第 9 條  
就業服務機構及其人員,對雇主與求職人之資料,除推介就業之必要外,
不得對外公開。
第 10 條  
在依法罷工期間,或因終止勞動契約涉及勞方多數人權利之勞資爭議在調
解期間,就業服務機構不得推介求職人至該罷工或有勞資爭議之場所工作
。
前項所稱勞方多數人,係指事業單位勞工涉及勞資爭議達十人以上,或雖
未達十人而占該勞資爭議場所員工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者。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推動國民就業有卓越貢獻者,應予獎勵及表揚。
前項獎勵及表揚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二 章 政府就業服務
第 12 條  
主管機關得視業務需要,在各地設置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直轄市、縣 (市) 轄區內原住民人口達二萬人以上者,得設立因應原住民
族特殊文化之原住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前兩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設置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3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就業服務,以免費為原則。但接受雇主委託招考人
才所需之費用,得向雇主收取之。
第 14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於求職人及雇主申請求職、求才登記,不得拒絕。但
其申請有違反法令或拒絕提供為推介就業所需之資料者,不在此限。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蒐集、整理、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之薪資變動、人力供
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提供就業市場資訊。
第 17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求職人應先提供就業諮詢,再依就業諮詢結果或職業
輔導評量,推介就業、職業訓練、技能檢定、創業輔導、進行轉介或失業
認定及轉請核發失業給付。
前項服務項目及內容,應作成紀錄。
第一項就業諮詢、職業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與其業務區域內之學校應密切聯繫,協助學校辦理學生
職業輔導工作,並協同推介畢業學生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及就業後輔導工
作。
第 19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輔導缺乏工作知能之求職人就業,得推介其參加職業
訓練;對職業訓練結訓者,應協助推介其就業。
第 2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對申請就業保險失業給付者,應推介其就業或參加職業
訓練。
   第 三 章 促進就業
第 21 條  
政府應依就業與失業狀況相關調查資料,策訂人力供需調節措施,促進人
力資源有效運用及國民就業。
第 2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地區間人力供需平衡並配合就業保險失業給付之實施
,應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
第 2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主協商工會或勞工,
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工;並
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
款利息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
。
前項利息補貼、津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
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
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
一、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中高齡者。
三、身心障礙者。
四、原住民。
五、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長期失業者。
七、二度就業婦女。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
九、更生受保護人。
十、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前項計畫應定期檢討,落實其成效。
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
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主動爭取適合身心障礙者及中高齡者之就業機會,並
定期公告。
第 26 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獨力負擔家計者就業,或因妊娠、分娩或育兒而離職之婦
女再就業,應視實際需要,辦理職業訓練。
第 27 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適應工作環境,應視實際需要,實施
適應訓練。
第 2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就業後,應辦理追蹤訪問,協
助其工作適應。
第 29 條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
力者,列冊送當地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或參加職業訓練。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之求職人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家庭暴力被害
人中有工作能力者,其應徵工作所需旅費,得酌予補助。
第 30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當地役政機關密切聯繫,協助推介退伍者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1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與更生保護會密切聯繫,協助推介受保護人就業或參
加職業訓練。
第 32 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國民就業,應按年編列預算,依權責執行本法規定措施。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實際財務狀況,予以補助。
第 33 條  
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
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為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獲前項通報資料後,應依被資遣人員之志願、工作能
力,協助其再就業。
第 33-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其於本法所定之就業服務及促進就業掌理事項,委任所
屬就業服務機構或職業訓練機構、委辦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或委託
相關機關 (構) 、團體辦理之。
   第 四 章 民間就業服務
第 34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
可證後,始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其許可證並應定期更新之。
未經許可,不得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但依法設立之學校、職業訓練機構或
接受政府機關委託辦理訓練、就業服務之機關 (構) ,為其畢業生、結訓
學員或求職人免費辦理就業服務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許可條件、期間、廢止許可
、許可證更新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經營下列就業服務業務:
一、職業介紹或人力仲介業務。
二、接受委任招募員工。
三、協助國民釐定生涯發展計畫之就業諮詢或職業心理測驗。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置符合規定資格及數額之就業服務專業人員。
前項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之資格及數額,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
法中規定之。
第 37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允許他人假藉本人名義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二、違反法令執行業務。
第 38 條  
辦理下列仲介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以公司型態組織之。但由中央
主管機關設立,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指定或委任之非營利性機構
或團體,不在此限:
一、仲介外國人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二、仲介香港或澳門居民、大陸地區人民至臺灣地區工作。
三、仲介本國人至臺灣地區以外之地區工作。
第 3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規定備置及保存各項文件資料,於主管機關檢查時
,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4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辦理仲介業務,未依規定與雇主或求職人簽訂書面契約。
二、為不實或違反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廣告或揭示。
三、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六、行求、期約或交付不正利益。
七、仲介求職人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八、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
    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九、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
十、違反雇主之意思,留置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
十一、對主管機關規定之報表,未依規定填寫或填寫不實。
十二、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停業申報或換發、補發證照。
十三、未依規定揭示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收費項目及金額明細表、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四、經主管機關處分停止營業,其期限尚未屆滿即自行繼續營業。
十五、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
      發布之命令。
十六、租借或轉租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或就業服務專業人員證書。
十七、接受委任引進之外國人入國三個月內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並於一
      年內達一定之人數及比率者。
前項第十七款之人數、比率及查核方式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1 條  
接受委託登載或傳播求才廣告者,應自廣告之日起,保存委託者之姓名或
名稱、住所、電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事業登記字號等資料二個月,
於主管機關檢查時,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 五 章 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
第 42 條  
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
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
第 43 條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
第 44 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第 45 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第 46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
各款為限:
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
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三、下列學校教師:
(一)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專以上校院或外國僑民學校之教師。
(二)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合格外國語文課程教師。
(三)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實驗高級中等學校雙語部或雙語學校之學科教師
      。
四、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之專任外國語文教師。
五、運動教練及運動員。
六、宗教、藝術及演藝工作。
七、商船、工作船及其他經交通部特許船舶之船員。
八、海洋漁撈工作。
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
十、為因應國家重要建設工程或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之工作。
十一、其他因工作性質特殊,國內缺乏該項人才,在業務上確有聘僱外國
      人從事工作之必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
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聘僱外國人,須訂立書面勞動契約,並
以定期契約為限;其未定期限者,以聘僱許可之期限為勞動契約之期限。
續約時,亦同。
第 4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
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
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
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在國內辦理招募時,對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求職
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 48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
一、各級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外國人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
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
三、受聘僱於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進行講座、學術研究經教育部認可
    者。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前後之健康檢查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受聘僱外國人入境後之健康檢查,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醫院辦理
之;其受指定之資格條件、指定、廢止指定及其他管理事項之辦法,由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健康檢查不合格經限令出國者,雇主應即督促其出國。
中央主管機關對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
人,得規定其國別及數額。
第 48-1 條  
本國雇主於第一次聘僱外國人從事家庭看護工作或家庭幫傭前,應參加主
管機關或其委託非營利組織辦理之聘前講習,並於申請許可時檢附已參加
講習之證明文件。
前項講習之對象、內容、實施方式、受委託辦理之資格、條件及其他應遵
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駐華各國際組織及其人員聘僱外國人工
作,應向外交部申請許可;其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
辦法,由外交部會商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50 條  
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
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十小時:
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
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
第 51 條  
雇主聘僱下列外國人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
十七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五款、
第七十二條第四款及第七十四條規定之限制,並免依第五十五條規定繳納
就業安定費:                                                    
一、獲准居留之難民。
二、獲准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續受聘僱從事工作,連續居留滿五年,品行端
    正,且有住所者。                                            
三、經獲准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直系血親共同生活者。
四、經取得永久居留者。
前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外國人得不經雇主申請,逕向中央主管機
關申請許可。                                                    
外國法人為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須指派外國人在中
華民國境內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契約範圍內之工作,於
中華民國境內未設立分公司或代表人辦事處者,應由訂約之事業機構或授
權之代理人,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發布之命令規定申請許可。
第 52 條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及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許可期間最長為三年,期滿有繼續聘僱之需要者,雇主得申請展延。
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間
最長為三年。有重大特殊情形者,雇主得申請展延,其情形及期間由行政
院以命令定之。但屬重大工程者,其展延期間,最長以六個月為限。
前項每年得引進總人數,依外籍勞工聘僱警戒指標,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
相關機關、勞工、雇主、學者代表協商之。
受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無違反法令規定情事而因聘僱關係終止、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或因健康檢查不合格經返國治療再檢查合格者,得
再入國工作。但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二年,且不適用前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
前項但書所定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期間,得請假返國,雇主應予同意;其
請假方式、日數、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家庭看護工作之外國人,且經專業訓練
或自力學習,而有特殊表現,符合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資格、條件者,其
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期間累計不得逾十四年。
前項資格、條件、認定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5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如需轉換雇主或受聘僱於二以
上之雇主者,應由新雇主申請許可。申請轉換雇主時,新雇主應檢附受聘
僱外國人之離職證明文件。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之外國人已取得中央主管
機關許可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轉換雇主
或工作者,不得從事同條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            
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
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
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
第 54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
下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核發招募許可、聘僱許可或展延聘
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其已核發招募許可者,得中止引進:
一、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有第十條規定之罷工或勞資爭議情事。
二、於國內招募時,無正當理由拒絕聘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所推介之人員
    或自行前往求職者。
三、聘僱之外國人行蹤不明或藏匿外國人達一定人數或比例。
四、曾非法僱用外國人工作。
五、曾非法解僱本國勞工。
六、因聘僱外國人而降低本國勞工勞動條件,經當地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七、聘僱之外國人妨害社區安寧秩序,經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八、曾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所聘僱外國人遣送出國所需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經限期繳納
    屆期不繳納。
十、於委任招募外國人時,向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
    益。
十一、於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
      或失效資料。
十二、刊登不實之求才廣告。
十三、不符申請規定經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十四、違反本法或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
      令。
十五、其他違反保護勞工之法令情節重大者。
前項第三款至第十五款規定情事,以申請之日前二年內發生者為限。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數、比例,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 55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之工作,應向
中央主管機關設置之就業安定基金專戶繳納就業安定費,作為加強辦理有
關促進國民就業、提升勞工福祉及處理有關外國人聘僱管理事務之用。
前項就業安定費之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國家經濟發展、勞動供需及
相關勞動條件,並依其行業別及工作性質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雇主或被看護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依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領取生活補助費,或依老人福利法領取中低收入生活津貼
者,其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免
繳納第一項之就業安定費。
第一項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
經雇主依規定通知而廢止聘僱許可者,雇主無須再繳納就業安定費。
雇主未依規定期限繳納就業安定費者,得寬限三十日;於寬限期滿仍未繳
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未繳就業安
定費百分之零點三滯納金。但以其未繳之就業安定費百分之三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三十日後,雇主仍未繳納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其未繳納
之就業安定費及滯納金移送強制執行,並得廢止其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
主管機關並應定期上網公告基金運用之情形及相關會議紀錄。
第 56 條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之情事,雇主應
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但受聘
僱之外國人有曠職失去聯繫之情事,雇主得以書面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
警察機關執行查察。
第 57 條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
    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康檢查結
    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第 58 條  
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因不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出國、死亡或發
生行蹤不明之情事經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滿六個月仍未
查獲者,雇主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家庭看護工作,因不
可歸責之原因,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亦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遞補:
一、外國人於入出國機場或收容單位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
    出國管理機關及警察機關。
二、外國人於雇主處所發生行蹤不明之情事,依規定通知入出國管理機關
    及警察機關滿三個月仍未查獲。
三、外國人於聘僱許可有效期間內經雇主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並由新雇
    主接續聘僱或出國者。
前二項遞補之聘僱許可期間,以補足原聘僱許可期間為限;原聘僱許可所
餘期間不足六個月者,不予遞補。
第 59 條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
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
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
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
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
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
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0 條  
雇主所聘僱之外國人,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規定遣送出國者,其遣送所需
之旅費及收容期間之必要費用,應由下列順序之人負擔:
一、非法容留、聘僱或媒介外國人從事工作者。
二、遣送事由可歸責之雇主。
三、被遣送之外國人。
前項第一款有數人者,應負連帶責任。
第一項費用,由就業安定基金先行墊付,並於墊付後,由該基金主管機關
通知應負擔者限期繳納;屆期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雇主所繳納之保證金,得檢具繳納保證金款項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中央主
管機關申請返還。
第 61 條  
外國人在受聘僱期間死亡,應由雇主代為處理其有關喪葬事務。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
   第 六 章 罰則
第 63 條  
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
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
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4 條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
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
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
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
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第 65 條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
、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
,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6 條  
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
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之金額,處十倍至二十倍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五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之。
第 67 條  
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十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
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
第十款至第十七款、第五十七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九款或第六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未經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業務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
、第六款或第十款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第 68 條  
違反第九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六條
、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或第六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
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者,按被解僱或資遣之人數,每人處新臺幣二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之外國人,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
作。
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或有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情事之外國人,
經限期令其出國,屆期不出國者,入出國管理機關得強制出國,於未出國
前,入出國管理機關得收容之。
第 69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年以下停業處分:
一、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第八款或第四十五條規定。
二、同一事由,受罰鍰處分三次,仍未改善。
三、一年內受罰鍰處分四次以上。
第 70 條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
一、違反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第九款或第十四款規定
    。
二、一年內受停業處分二次以上。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廢止設立許可者,其負責人或代表人於二年內再行申
請設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主管機關應不予受理。
第 71 條  
就業服務專業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就業服
務專業人員證書。
第 72 條  
雇主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廢止其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之一部或全部:
一、有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
二、有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至第九款規定情事之一。
三、有第五十七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情事之一,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
四、有第五十七條第五款規定情事,經衛生主管機關通知辦理仍未辦理。
五、違反第六十條規定。
第 73 條  
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
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
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
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
    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
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
    重大。
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
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
第 74 條  
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受聘僱之外國人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情事者,於廢止聘僱許可前,入
出國業務之主管機關得即令其出國。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關於即令出國之規定:
一、依本法規定受聘僱從事工作之外國留學生、僑生或華裔學生,聘僱許
    可期間屆滿或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情事之一。
二、受聘僱之外國人於受聘僱期間,未依規定接受定期健康檢查或健康檢
    查不合格,經衛生主管機關同意其再檢查,而再檢查合格。
第 75 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 (市) 主管機關處罰之。
第 76 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未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第 七 章 附則
第 77 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已依有關法令申請核准受聘僱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
之外國人,本法修正施行後,其原核准工作期間尚未屆滿者,在屆滿前,
得免依本法之規定申請許可。
第 78 條  
各國駐華使領館、駐華外國機構及駐華各國際組織人員之眷屬或其他經外
交部專案彙報中央主管機關之外國人,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從事工作之必
要者,由該外國人向外交部申請許可。
前項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不適用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
第五十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至第六十一條及第七十
四條規定。
第一項之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外交部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9 條  
無國籍人、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而未在國內設籍者,其受聘僱從事
工作,依本法有關外國人之規定辦理。
第 80 條  
大陸地區人民受聘僱於臺灣地區從事工作,其聘僱及管理,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第五章相關之規定。
第 81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2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83 條  
本法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第四十八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五日
修正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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